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刑一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5日到案,同年9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莉独任审判,书记员游洪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驾驶湘F07286号大客车在本市火车站广场东出站口由南往北倒车时将被害人李三秀撞倒,致使被害人李三秀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李三秀后经岳阳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于2012年9月5日8时43分向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大队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岳市交直认字(2012)第09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司鉴(2012)第075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平安司鉴(2012)第304号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洛王司法所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被告人邱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社情民意调查和监督环境考察综合报告,证明被告人邱某犯罪前遵纪守法,各方面表现较好,其违法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承诺在被告人邱某非监禁刑考验期限内对其加强管理和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主动向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并主动将被害人送至岳阳市中医院抢救,并赔偿被害人李三秀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万元,取得被害人李三秀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苗 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游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