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75号
原告杨维,男,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小鸽,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
被告李中平,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
原告杨维与被告李小鸽、李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文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刘申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小鸽、李中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维诉称:被告李小鸽在2011年以前向原告杨维借款10万元,写有借据。2011年1月1日由于被告李小鸽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代借据)》一份,取代原有借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仍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日,利息1万元。2012年1月1日后,李小鸽仍无力还款。2012年3月26日,原告杨维与被告李小鸽及被告李中平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三方确认李小鸽欠原告借款10万元,李小鸽于201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剩余款项,而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月息为尚未返还之本金的1%。并约定若李小鸽不按期清偿本息,则由李中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两被告违反协议约定,除偿还本息外,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可至今,李小鸽仅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外,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告知李中平后,李中平也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小鸽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李小鸽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3、被告李中平向原告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小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4、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中平为被告李小鸽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小鸽、李中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维与被告李小鸽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小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2011年以前向原告杨维借款10万元,写有借据。2011年1月1日,由于被告李小鸽无力偿还原告杨维的借款,双方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代借据)》一份,取代原有借据。《借款协议》的内容为“甲方:杨维乙方:李小鸽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三、借款利息支付:月利息壹仟元,共计壹万贰仟元。四、借款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方应当一次性退清甲方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除按超过的利息计算外,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本金额20%的违约金。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杨维2011年1月1日乙方:李小鸽2011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鸽仍无力还款。2012年3月26日,原告杨维、被告李小鸽、被告李中平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三方确认李小鸽欠原告借款10万元;李小鸽于201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剩余款项;而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月息为尚未返还之本金的1%,利息按月支付,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户名为陈玲,卡号为6222081904000134428);并约定若被告李小鸽不按期清偿本息,则由李中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两被告违反协议约定,除偿还本息外,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被告李小鸽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诉至法院时止,被告李小鸽仅向原告杨维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两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被告李小鸽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维与被告李小鸽、李中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中平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未还本金的1%,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李小鸽、李中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杨维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小鸽已向原告杨维支付了20000元,故对原告杨维诉请的利息18000元,予以冲抵,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中平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再予支持。对余出的2000元,冲抵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2000元。两被告还需向原告杨维支付逾期违约金1.8万元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再予支持。
被告李小鸽、被告李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小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维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李中平在借款本金10万元内与被告李小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李小鸽、被告李中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杨维支付违约金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小鸽、李中平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330元。由被告李小鸽、李中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安文娜
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
人民陪审员 刘申芝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