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中渡社区居委会先河北路001号。
负责人李翔,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祖湘,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勇,男,1970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壶瓶山镇。
被告覃满翠,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石门县壶瓶山镇,系徐勇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徐勇、覃满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邮政银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同月14日作出(2014)石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了被告覃满翠在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瓶山信用社账号的存款,冻结金额至5.2万元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勇、覃满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5日,覃开虎、徐勇、覃满翠、覃开宏、**五人向原告提出农户联保贷款申请,由覃开虎向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贷款后邮政银行仅通过覃开虎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扣划受偿了借款利息6336.09元、逾期罚息和复利共1.52元,合计6337.61元。因覃开虎帐户余额不足,对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能扣划受偿。原告先后多次进行催讨,但均未能实现。由于被告覃开虎逾期后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徐勇、覃满翠也未能实现担保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徐勇、覃满翠对被告覃开虎下欠的借款5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936.67元和逾期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3、中国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5、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6、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贷款放款清单、个人贷款借据、活期贷款明细表及计算方式清单各一份;
以上证据欲证实覃开虎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徐勇、覃满翠为覃开虎的借款提供联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覃开虎偿还了借款第1-11期借款利息6336.09元、第1-11期逾期罚息和复利共1.52元,合计6337.61元,因覃开虎帐户余额不足,对借款本金5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936.67元至今未能返还的事实。
针对邮政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徐勇、覃满翠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徐勇、覃满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徐勇、覃满翠对邮政银行提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无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覃开虎、徐勇、覃满翠、覃开宏、**五人向邮政银行提出农户联保贷款申请,邮政银行于2012年10月25日与覃开虎、徐勇、覃满翠、覃开宏、**五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联保协议中,双方共同约定,以覃开虎、徐勇、覃开宏三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对其名下的贷款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覃开虎以周转资金为由,向邮政银行申请借款5万元,徐勇、覃满翠、覃开宏、**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同日,邮政银行与覃开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甲方)通过(覃开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户名覃开虎)发放借款5万元,用于乙方资金周转,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自借款发放前十个月,每月归还借款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还贷款本息25469.72元;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将当月应还借款本息存入乙方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户名覃开虎),并授权甲方从该帐户扣收当月应还借款本息;覃开虎、徐勇、覃满翠、覃开宏、**五人依据《小额联保协议书》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了当事人其它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附件《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双方就分期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进行了约定: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分12期偿还,第1、3、6、8、10期偿还利息645.83元,第2、5、7、9期偿还利息625元,第4期偿还利息604.17元,第11期和第12期偿还本息25469.72元,还款时间为每月的30日。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按约给覃开虎发放了借款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邮政银行通过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扣划受偿了第1-11期借款利息6336.09元、第1-11期逾期罚息和复利共1.52元,合计6337.61元。因覃开虎帐户余额不足,对借款本金5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936.67元邮政银行未能实现债权。由于被告覃开虎逾期后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徐勇、覃满翠、覃开宏、**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主张覃开虎偿还下欠借款,被告徐勇、覃满翠、覃开宏、**承担连带,同月9日,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覃开虎、覃开宏、**的起诉,主张被告徐勇、覃满翠对被告覃开虎下欠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另查明,15%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为22.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调整的最新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15%,其四倍为24.6%。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邮政银行仅向保证人徐勇、覃满翠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保证人徐勇、覃满翠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没有提出抗辩,且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徐勇、覃满翠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未尽保证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清偿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对邮政银行要求徐勇、覃满翠对覃开虎所欠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合同期内利息93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勇、覃满翠按15%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调整的最新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15%,其四倍为24.6%,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勇、覃满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覃开虎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勇、覃满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936.67元,并按年利率22.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徐勇、覃满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覃开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徐勇、覃满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昭勇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覃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