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沅民二初字第659号
原告彭劲泉.
委托代理人周印庭,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凤仙.
原告彭劲泉与被告周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劲泉诉称,2010年8月,彭劲泉为周凤仙开办的佳铬服装厂代垫付税款568000元,周凤仙向彭劲泉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了是暂借。周凤仙提出彭劲泉与佳铭服装厂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周凤仙申请延期举证后,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周凤仙负有偿还税款给彭劲泉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周凤仙偿还给彭劲泉借款本金568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周凤仙辩称,2010年8月,周凤仙向彭劲泉出具的一张收条,周凤仙不是收到了彭劲泉人民币568000元,而是作为彭劲泉代佳铭服装厂垫付税款的证明人,收条上面也写明了“代垫付工厂税款”字样,这是彭劲泉与佳铭服装厂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周凤仙无关,且代垫付工厂税款没有付款凭证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彭劲泉的起诉。
本院认为,彭劲泉提供的收条,证明的是其代垫付了工厂税款,而不是代垫付了周凤仙应交纳的税款,所以周凤仙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且彭劲泉代垫付的税款没有付款凭证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劲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兴武
审 判 员 刘生坚
人民陪审员 李安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余 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