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建高,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肖明亮,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2012年3月29日婚生男孩刘某远。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打牌赌博,对原告父母不孝敬,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远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3、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婚姻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4、小孩的户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5、被告的保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
6、刘某锋调查笔录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份不实,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的异议是,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自从出具保证后,被告方没有再打牌;对第6号证据的异议是,证人系原告的父亲,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5号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姻期间,因被告打牌双方发生过争吵;第6号证据,证人系原告的父亲,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8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2012年3月29日婚生男孩刘某远。婚后,原、被告因被告打牌发生过争吵,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婚姻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4、小孩的户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5、被告的保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
6、刘某锋调查笔录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份不实,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的异议是,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自从出具保证后,被告方没有再打牌;对第6号证据的异议是,证人系原告的父亲,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5号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姻期间,因被告打牌双方发生过争吵;第6号证据,证人系原告的父亲,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8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2012年3月29日婚生男孩刘某远。婚后,原、被告因被告打牌发生过争吵,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婚后虽然发生过争吵,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永固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罗新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