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华法执恢字第2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住址:**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102号。
代表人朱桂莲,女。
被执行人刘香明,男,1978年6月16日生。
被执行人莫顺志,男,1961年5月14日生。
被执行人曾昭习,男,1966年10月11日生。
被执行人杨成吉,男,1965年9月15日生。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香明、莫顺志、曾昭习、杨成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刘香明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47894.94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莫顺志、曾昭习、杨成吉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莫顺志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47106.53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刘香明、曾昭习、杨成吉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莫顺志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香明履行了部分案款,剩余案款被执行人刘香明承诺三个月内偿还清楚。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结案。2013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香明已将剩余案款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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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廖书斌
审 判 员  石燕娥
审 判 员  盘承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曾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