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
(2012)保刑执字第2号
罪犯彭某英,男,湖南省保靖县人,身份证号码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保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彭某英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罪犯彭某英在执行逮捕前务工致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10月10日怀化鉴于拒收罪犯彭某英。故保靖县看守所建议本院对罪犯彭某英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
经查,罪犯彭某英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目前生活不能自理,符合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247号关于《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宜收监执行。
本院认为,罪犯彭某英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已8月,尚在恢复阶段,不能过度负重,不宜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罪犯彭某英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