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邵东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寿军,曾用名杨寿君,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于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寿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杨寿军的同意,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曾某1在永州市一宾馆赌博时,向杨纪伯(已判刑)借得现金2万元,约定于同年8月15日之前偿还。2011年8月15日上午,杨纪伯要被告人杨寿军替其收账,被告人杨寿军纠集了刘小旺、徐小密、周斌(均已判刑)帮忙,许诺事成后给些开支费用。当天13时许,被告人杨寿军和杨纪伯、刘小旺、徐小密、周斌在邵东县城金龙大道中医院家属楼门口的一麻将馆找到曾某1,杨寿军和杨纪伯、刘小旺将曾某1带至湘E×××××号面包车上,威逼曾某1联系家里人还钱。当天20时许,被告人杨寿军及杨纪伯、刘小旺、徐小密、周斌将曾某1带至永州市零陵区鸿天宾馆405号房看守。尔后,被告人杨寿军又纠集了谢武(已判刑),由杨纪伯、谢武等三人将曾某1控制在面包车上,在永州市区转悠,并威逼曾某1还钱。23时许,永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永州市零陵区香樟绿城小区地段抓获刘小旺、徐小密、周斌、谢武。8月16日临晨1时许,永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零陵区普罗旺斯宾馆205房间抓获杨纪伯,解救出曾某1。期间,曾某1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12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1、曾某2、杨某2、姜某1、姜某2的证言,同案人杨纪伯、刘小旺、徐小密、周斌、谢武的供述,被告人杨寿军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寿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寿军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寿军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杨寿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寿军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寿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寿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5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艺超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永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