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华法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邬玉福,系被告人蒋XX亲友。
被告人蒋XX,外号“瞎子”,男,1944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8月3日经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7日经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承龙,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昌林,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8月3日经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7日经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犯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生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盘江玲、人民陪审员蒋建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爱华、检察员欧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辩护人邬玉福、被告人蒋XX及辩护人高承龙、被告人蒋昌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得知湖南锦艺矿业有限公司有废铁出卖时,伙同蒋勇、蒋羊祥等人找湖南锦艺矿业有限公司董总未果后,威胁锦艺公司副总林立文将废铁卖给他们,随后由蒋羊祥以村理事会名义写出报告,以2000元/吨的价格强行买走湖南锦艺公司120余吨废铁,非法获利6万余元。2、2011年2月底,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得知湖南锦艺矿业有限公司开工后,组织下蒋村民开会,商议采取由蒋波等人带头闹事、三被告人不出面的方式,阻止湖南锦艺公司开工。2011年3月2日、3日、4日、8日,蒋波带领桥头铺镇下蒋村民100余人到位于下蒋村后山背唐家地“猫崽湾”的湖南锦艺矿业有限公司井口阻工、闹事、挖路并砸毁运矿机车头等物品,致使锦艺公司的生产无法进行。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的南电机车头等物品价值31074元。3、2011年12月,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得知可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项目的方式获取国家补贴后,以三人名义虚假申报茶树种植面积99.2亩,后变更为早熟梨新造林135亩,并在验收时,将他人种植的梨树谎称是其三人所有,骗得国家补贴12.2万元,三被告人各分得1.5万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一)、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均不成立,他们没有参与。
辩护人邬玉福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犯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犯诈骗罪定性不准。
辩护人高承龙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犯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系江**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下蒋村原村支书、村主任、村秘书。2010年,湖南省国税局在江**瑶族自治县扶贫时,扶持下蒋村的蒋昌政、蒋昌显、蒋昌品、蒋运书、蒋联武等村民在下蒋村漕沽岭种植了大片“瑶山雪梨”,被告人蒋XX、蒋昌林紧靠上述村民果林也各种植了一、二十亩。2010年4月,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从江**瑶族自治县果业办公室主任朱文永处得知可以通过申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果园培植项目获取国家补贴后,遂商量以三人名义虚报“瑶山雪梨”培植项目套取国家资金,不让下蒋村其他群众知道。因被告人蒋XX、蒋昌林种植面积不够,被告人蒋XX又没有种“瑶山雪梨”,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果园培植项目要求果园面积在100亩以上,为了顺利上报项目,被告人蒋XX、蒋昌林在申请表上将各自种植的“瑶山雪梨”填成30余亩,被告人蒋XX更是将自己的“瑶山雪梨”种植面积虚填成35亩,上报至江**瑶族自治县果业办,通过江**瑶族自治县发改委向湖南省发改委进行申报。2010年11月,湖南省发改委对漕沽岭“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批复,要求实施茶叶新造99.2亩,下达国家补贴12.2万元。同月27日,被告人蒋XX、蒋昌林与江**瑶族自治县果业办正式签订下蒋村漕沽岭工程施工、后续管理合同,明确了工程相关事项。但因下蒋村无足够茶树面积,被告人蒋XX于2011年2月16日向县农业局申请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的茶叶新造99.2亩变更为早熟梨新造135亩,并获通过。此后,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为确保验收通过,于2011年5月11日通过朱文永到江**瑶族自治县农技推广中心赊欠1.86万元化肥存放在被告人蒋XX家中,并以村集体做公益事情的名义,花费8千余元请蒋昌政、蒋运书、蒋联武等人到各自的果园除草施肥,花费4千元请拖拉机到被告人蒋XX、蒋昌林及蒋昌政、蒋运书、蒋联武等人的果园翻地。9月1日,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分别虚开了7560元、8617.5元、8820元雪梨苗发票到江**瑶族自治县果业给朱文永审核;次日,三被告人又到江**瑶族自治县农技推广中心虚开了98999.6元化肥调拨单供朱文永审核。10月10日,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农业局一行5人到漕沽岭对“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项目进行验收,被告人蒋XX、蒋XX除将被告人蒋XX、蒋昌林的果园指认为项目果园外,还将蒋昌政、蒋运书、蒋联武等人的果园一同指认,并采取请验收人员吃饭、送500元/人的红包,致使验收顺利通过。2012年4月9日,江**瑶族自治县财政局将12.2万元国家补贴拨至被告人蒋XX账户,三被告人除支付上述费用外,给县发改委、农业局相关人员送款4万元,余款三被告人各分得1.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私分款项和留存的化肥予以了追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蒋XX现金1.5万元;义桂英复合肥113包,计5.65吨。
2、领条。证实江**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政府领到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的复合肥113包。
3、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证实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于2011年7月29日以自己名义向县发改委、农业局、财政局申请对“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早熟梨项目验收的申请情况。
4、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证实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申请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早熟梨项目经验收合格,结算金额为12.2万元。
5、关于调整项目实施种植种类的请示。证实被告人蒋XX于2011年2月16日向县农业局申请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的茶叶种植99.2亩变更为早熟梨135亩,并获通过。
6、国家税务局发票。证实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分别向县相关部门虚报雪梨苗款7560元、8617.5元、8820元。
7、江**瑶族自治县农技推广中心调拨单。证实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向县相关部门虚报化肥款98999.6元。
8、江**瑶族自治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报账单、银行进账单。县财政局记账凭证,证实县财政局于2012年1月9日拨款12.2万元至蒋XX账户。
9、下蒋(漕沽岭)工程施工、后续管理合同与验收单。证实被告人蒋XX、蒋昌林于2010年11月27日与江**瑶族自治县果业办签订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为99.2亩。
10、江**瑶族自治县农技推广中心调拨单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向县农技推广中心赊欠化肥1.86万元、支付利息930元。
11、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蒋XX、蒋昌林、蒋XX私分的4.5万元已上缴国库。
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蒋XX、蒋XX、蒋昌林申请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是以私人名义申请的;验收是蒋XX、蒋XX带着他们去的,合格后拨款了12.2万元;2011年农历12月的一天,蒋XX、蒋XX送了2万元给他。
1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12月的一天,有两个50多岁的男子到她家里讲她丈夫朱文永生前帮他们跑项目帮了很大的忙,给了她1万元钱。
14、证人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上旬,他在农业局门口的中心农资销售部上班时,朱文永带了下蒋村的三个村干部到门市部,朱对他讲:“这三位是下蒋村的支书、村长、秘书,今天准备赊6吨复合肥给梨树施肥,他们已经向省里申请项目了,等省里拨款下来才付钱给你,可以付些利息,我可以担保。”他听后就约定好1分的利息,并让朱文永在调拨单上签上了名字,讲好三个月后付款,赊了6吨复合肥,共1.86万元。
1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10月份左右,农业局安排他和李端生、伍舜葵到下蒋村验收一个“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经济林建设”的项目,同去的还有发改委、财政局两个单位的人;他负责用GPS测量种植面积,测量的面积有100多亩,验收完后,到沱江吃的晚饭。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下蒋村支书蒋XX、村长蒋XX、秘书蒋昌林三个人种植的99.2亩雪梨申请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经济林建设”项目验收时,是农业局的他、吴唐福、伍舜葵和发改委的赵有能、财政局的乐华宁去的,验收时是130多亩,验收合格。
17、证人奉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的时候,蒋XX拿了一张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清单给他签字,说是下蒋村申请搞这个项目的。
18、证人乐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他去下蒋村验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经济林建设”项目时,是蒋XX、蒋XX接待的,他拨了12.2万元到蒋XX的帐号上。
19、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在2010年7、8月时候,蒋XX、蒋XX、蒋昌林三个村干部找到他说是省国税局扶贫种植漕沽岭的梨树园要来检查,要他找几十个村民去锄草,他们锄草的果园是蒋昌政、蒋昌林、蒋XX、蒋昌显、蒋昌品等人的。
20、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于2010年在本村漕沽岭种植了22亩梨树,与蒋昌显、蒋昌品兄弟、蒋运书、蒋XX、蒋昌林等人的梨树都相互靠在一块山上;2011年7、8月份,蒋XX、蒋XX、蒋昌林三个村干部喊他和蒋应书、蒋联武等人到他们的梨树园锄草,说是上面要来检查。
2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种了25亩瑶山早熟雪梨;蒋XX请了村里10多个人帮他的梨园除草。
22、被告人蒋XX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4月的一天,他与蒋XX、蒋昌林到县农业局办事时,农业局的朱文永向他们推荐一个果园培植管理方面的项目,说每亩可补1000多元,但最少要搞一百多亩,并拿了三份申请表给他们;他们商量好这个项目由他们三个人搞,不告诉任何村民,并且要谎报自己报填的亩数是各自种植的,不是其他村民种植的;他报了30亩梨树,实际只种了10多亩;蒋昌林报了30多亩,实际也只种了10余亩;蒋XX报了35亩,实际没有种,申报地址是村里一个叫“漕沽岭”的地方;在交表格给朱文永的时候,朱对他们讲:“这个项目是以‘茶叶新造’为名通过县发改委的赵有能到省里去帮助他们申请立项的,如果省里批准下来,可能会有10多万元,我这里要解决2万元经费,县发改委赵有能那里也要解决2万元经费。”2010年11月初,赵有能通知他们说:“你们申请的‘茶叶新造’项目已经批准了,亩数是99.2亩,拨了12.2万元下来,但是要验收,还要将‘茶叶新造’改为种植梨树。”于是他们就打印了一份《关于调整项目实施种植类的请示》报告,说下蒋村的土质不适宜种植茶树,改种“瑶山雪梨”,并于2011年2月份审批通过;2011年5月11日,他与蒋XX、蒋昌林通过朱文永出面担保到县农业局门口的一个农药销售店赊了六吨复合肥(计1.86万元)拉到他家里存放,销售点的老板要1分的利息,实际支付了930元;他们还请了一些村民到“漕沽岭”除草施肥,花了8千多元,另外蒋XX还请他侄女婿开大型拖拉机翻地,花了4千元;2011年10月10日,县农业局的李端生、吴唐福、伍舜蔡和县发改委的赵有能及县财政局农财股的乐华宁到村里验收合格后,他给每人送了个红包,内装有500元人民币,到沱江吃晚饭买香烟用了1400元;2012年1月,项目款打入蒋XX的账户后,在春节前的一天,他们送了2万元给赵有能、送了1万给朱文永妻子、送了1万给农业局的欧良齐,剩下的钱他与蒋昌林、蒋XX各分了1.5万元。同时他又供述他从2007年开始担任下蒋村支书;下蒋村理事会是2007年为了便于开展新农村建设工作由村委推举出来的,成员有蒋联武、刘光贵、蒋昌荣、蒋联凤、蒋联江5人。
23、被告人蒋XX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蒋XX、蒋昌林三人到县农业局果业办时,朱文永对他们三人讲:“果园的培植管理项目,每亩可补1千元,最少要搞一百多亩,你们想不想搞?”他们同意搞后,朱文永拿了三份表格给他们,他们商量这个项目由他们三个人搞,不告诉任何村民,并谎报自己报填的亩数是自己种植的,不是其他村民种植的;他谎报自己种了35亩,但实际没种植过果树,蒋昌林、蒋XX都报了30多亩,申报的项目是“茶叶新造,表格交给朱文永后是通过县发改委的赵有能到省里申请立项的;2010年11月初,赵有能打电话讲:“你们申请的项目已经批下来了,是用‘茶叶新造’的名义申请的,亩数有99.2亩,拨了12.2万元,但是要验收,要将‘茶叶新造’改为种植梨树。”蒋XX就打印了一份《关于调整项目实施种植类的请示》,说下蒋村的土质不适宜种植茶叶树,改种“瑶山雪梨”早熟梨,2011年2月份审批通过了;2011年5月11日,他与蒋XX、蒋XX通过朱文永出面担保到县农业局门口的一个农药销售店赊了六吨复合肥拉到蒋XX家里存放,后来付了1.86万元货款和930元利息;他们还请了一些村民到“漕沽岭”除草施肥,对那些梨树的主人讲是村集体做公益事情,其实是为了应付验收而做的前期准备,花了8千多元,另外还请了他侄女婿的一台大型拖拉机翻地,花了4千元;2011年10月10日,县农业局的李端生、吴唐福、伍舜蔡和县发改委的赵有能及县财政局农财股的乐华宁到村里验收合格后,蒋XX就拿了五个红包给他们,内装有500元人民币,他们都接受了;2012年1月9日,县财政局农财股将12.2万元项目款打入了他账户;在项目款打进账户后没多久,叫蒋昌林拿了一万元送去给朱文永的妻子,在寿域路加油站对面一个酒家门口送了2万元给赵有能,在体育馆门口右侧路边送了1万元给欧齐良,他与蒋XX、蒋昌林每人分了1.5万元。同时他又供述他从2007年开始担任下蒋村主任;2007年,为了便于开展新农村建设工作,由他和蒋XX、蒋昌林指定蒋联武、刘光贵、蒋昌荣、蒋联奉、蒋联江5人成立了下蒋村理事会。
24、被告人蒋昌林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4月的一天,农业局的朱文永对他和蒋XX、蒋XX讲:“现在有个项目,你们搞不搞。”他们就讲:“搞吧,是什么项目”,朱文永讲是果园的培植管理,每亩可以补1千元,最低要搞100余亩,他们就讲可以,他和蒋XX、蒋XX还商量,这个项目只有他们三个人搞,不要告诉其他村民;由于他和蒋XX各种了20多亩梨树,他就叫他们旁边的蒋昌显、蒋昌品、蒋运书、蒋昌政等人割草,由他们付工资;之后朱文永带他们又买了6吨复合肥;项目申报他填了30多亩,蒋XX填了30多亩,蒋XX也填了30多亩;2010年6、7月份的样子,农业局果业办、发改委、县财政局的人下来检查,是蒋XX、蒋XX陪同的;2010年农历快过年的那段时间,蒋XX把他叫到家里说,农业局果业办那笔钱剩余的他们每人一万五千元;我和蒋XX到农业局送了1万元钱给朱文永老婆。
25、蒋XX、蒋XX、蒋昌林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蒋联奉、蒋显良、廖圣柱、张宇、汤嘉豪的证言以及锦艺公司赔偿下蒋村野猫岩钨矿测量损失1000元的收据和贺勋、蒋光亮写的证明材料。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洪兴福书写的关于铜山岭有色金属矿土地权属协调会的情况汇报以及协调会议日程和湖南锦艺公司要求县委、县政府立即解决铜山岭矿投资环境的报告,亦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湖南锦艺公司生产技术部书写的关于下蒋村民第二次闹事造成锦艺公司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的清单,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陈绍军的证言,因证言中的询问时间、案发时间及签名时间自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种植“瑶山雪梨”100余亩,骗取国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项目补贴款12.2万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该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邬玉福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犯诈骗罪定性不准、应定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系以自己个人名义申请“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项目的,且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明显,其所骗取来的国家补贴不属村集体资金,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犯强迫交易罪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有被害单位锦艺公司的三位证人证实被告人蒋XX对他们进行了威胁,但均不能证实威胁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除此之外,其他证据均证实威胁的话系被告人蒋XX之子蒋勇(已判刑)所讲;并且大部分证据中、包括被害单位的三位证人证言中均没有体现出被告人蒋XX在从2700元/吨至2000元/吨压价过程中所起作用,只有证人蒋羊祥证实被告人蒋XX打电话给林立文后,林立文才答应2000元/吨卖的,但该证言没有得到林立文证言和被告人蒋XX供述的相互印证,系孤证;至于被告人蒋XX、蒋昌林更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他们参与威胁和压价;鉴于在该起事实中,是被害方锦艺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要下蒋村开证明的,开证明的行为本身不具备强迫、威胁的性质,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自然无需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犯强迫交易罪,其指控的该项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蒋XX、蒋昌林及蒋XX的辩护人高承龙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强迫交易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蒋波证实三被告人组织村民在村大堂屋开会,对村民进行煽动,与被告人蒋昌林的一次供述相互印证,蒋显德、蒋联凤、蒋团贵、蒋应秀均证实蒋XX通知他们到村新农村办公室开会商议阻工事宜,三被告人到场讲话,但开会的具体时间未能明确、三被告人对在村新农村办公室开会均无供述,且不论是村大堂屋的群众大会还是村新农村办公室的干部党员会,参与人数均众多,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太过单薄,鉴于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矢口否认在会上煽动群众,又无客观证据与上述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无法认定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为首要分子,加之被告人蒋XX、蒋XX、蒋昌林没有参与到湖南锦艺矿业公司阻工的实际行为,无法认定三被告人为积极参加者,故本院认为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成立。关于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邬玉福、被告人蒋XX、被告人蒋昌林及其辩护人高承龙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主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蒋昌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生亮
审 判 员 盘江玲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