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衡蒸民一初字第459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单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中路58号京店大厦。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1,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1段161号新时代广场3楼。
负责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单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单某某(并作为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1,被告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2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单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湘A6HK69小车(该车系被告单某某借用,车主为被告何某某),在道源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原告的车辆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37000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后,其伤情被评定为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了第20125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因该车在被告长沙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湖南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217743元(含被告单某某已支付的37000余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某某辩称,被告单某某借用被告何某某的车在道路上正常驾驶,且事后垫付了医疗费用37611.72元、法医鉴定费530元,并支付了原告电动车维修费700元、停车费200元,被告单某某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的车辆是合格车辆,并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何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长沙支公司辩称,如果投保的车辆无行驶证、驾驶证,被告长沙支公司依法拒赔;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部分项目计算标准错误;误工费、陪护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应该提供相关票据,取内固定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在6000元以内,营养费不应支持,赡养费过高,且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请依票据核实,医疗费最高赔付10000元。长沙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费用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陪护费计算过高,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期限有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对于营养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关于赡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被赡养人的年龄以及户籍情况,且请求的金额过高。本次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的车驾号没有核对,故不能确定事故车辆是否系在被告湖南分公司投保的车辆,如需赔偿,被告湖南分公司赔偿金额限于交强险赔付以后剩余部分才由湖南分公司理赔。保险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提交长沙仲裁委进行仲裁。被告湖南分公司将在2013年1月29日前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被告单某某借用并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何某某所有的湘A6HK69小车,于2012年2月22日22时50分许在道源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并将原告的车辆撞坏。原告受伤后在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1天,被告单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7611.72元,法医鉴定费530元,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700元,停车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后,其伤情被评定为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了第20125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长沙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湖南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另外,原告现有母亲谢树新(83周岁)需要赡养,其母共生有二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的第20125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事故车辆是否系被保险车辆的问题:原告方认为,被告单某某驾驶的湘A6HK69小车系其借用被告何某某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均派出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该车在被告长沙支公司和被告湖南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认为事故车辆即为被保险车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的第20125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湘A6HK69人伤调查情况说明。被告单某某认为,其驾驶的湘A6HK69小车出事故时有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均派出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认定了事故车辆系被保险车辆。被告何某某认为湘A6HK69系其购买,且在被告长沙支公司和被告湖南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借给被告单某某使用,被告单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出了事故,所以事故车辆即为被保险车辆。被告长沙支公司对此未作出评价。而被告湖南分公司则认为,虽然事故车和被保险车的车牌均为湘A6HK69,但二车的发动机号是否相同不能确定,故不能认定事故车辆即为被保险车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均派出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未指出事故车辆系虚假牌照。被告湖南分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并非被保险车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湘A6HK69即为被保险车辆。
二、关于赔偿费用的额度问题。原告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7743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后期治疗费用无法确定,故原告撤回该部分的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湘A6HK69人伤调查情况说明、保险单2份、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区分局长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立新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结婚证、房产证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被告单某某、何某某对此并未发表意见。被告长沙支公司和湖南分公司则认为,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费用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陪护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期限过长;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对于营养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关于赡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被赡养人的年龄以及户籍情况,且请求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多年前购买了衡阳市内房屋且居住在市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费用为75376元(18844元/年×20年×20%);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陪护,且原告提供了本人及其丈夫的收入状况,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3100元和陪护费254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72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疗伤,势必将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的2310元交通费用予以调整,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酌定为20000元;原告虽住院时间较长,身体恢复较慢,但其主张的营养费5775元仍然偏高,本院调整为2000元;关于赡养费,原告已提供了其母的身份证和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长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长沙支公司和湖南分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应为6702元(13403元/年×20%×5年÷2);原告申请撤回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待实际发生时另案诉讼,系原告依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其他费用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共计为194501.7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单某某驾驶的湘A6HK69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了第20125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单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何某某为湘A6HK69小车在被告被告长沙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长沙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限额内向原告方支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何某某为湘A6HK69小车在被告湖南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湖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4360元(194501.72元-110000元-37611.72元-530元-2000元)。被告何某某出借湘A6HK69小车的行为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何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4436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720元,被告单某某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李国成
人民陪审员 尹完仁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谢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