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涟执字第790-3号
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市某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李某甲。
被执行人刘某某(李某甲之妻)。
被执行人李某乙。
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涟民二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李某甲、刘某某应偿还涟源市某某联社本息13552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负担受理费1505元。李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至2013年3月22日止,被执行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尚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债务137000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于2013年3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自2013年4月30日起每月偿还涟源市某某联社10000元至清偿为止。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约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建雄
审判员 吴新生
审判员 李洪毅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光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