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华林行初字第1号
原告江**瑶族自治县码市镇竹市村第1、2、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市村第1、2、3村民小组)。
代表人陈A,男,住江**瑶族自治县码市镇。
代表人陈B,男,住江**瑶族自治县码市镇
代表人陈C,男,住江**瑶族自治县码市镇。
原告陈D、陈E、黎某等20人。
代表人陈D,男,住江**瑶族自治县码市镇
代表人陈E,男,住江**瑶族自治县码市镇
代表人黎某,男,住江**瑶族自治县码市镇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系原告竹市村第1、2、3村民小组和原告陈D、陈E、黎某等20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龙飞凤,女,现任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盘某,女,系江**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党委委员、组织委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系江**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地林权管理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江**瑶族自治县码市镇竹市村第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市村第10村民小组)。
代表人黄某,男,住江**瑶族自治县码市镇竹市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住江**瑶族自治县码市镇
委托代理人刘C,男,住江**瑶族自治县码市镇
原告码市镇竹市村第1、2、3村民小组及原告陈D、陈E、黎某等20人不服被告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江政林决字(2012)4号注销决定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因竹市村第10村民小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王怀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朝秀、人民陪审员杨志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冯香萍担任本庭记录,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陈A、陈愧春、陈C、陈D、陈E、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盘某、周某,第三人代表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刘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龙飞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给《林权登记情况表》内的林权权利人颁发银塘、银塘尾、黄桂塘、七分洞山场的《林权证》审核程序违反了《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县林业局于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给《林权登记情况表》内的林权权利人下发了江林发(2012)31号文件《关于注销码市镇竹市村1、2、3组错误林权证的通知》,而《林权登记情况表》内的林权权利人没有按通知的要求执行。依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注销第JL4311291102230279、JL4311291102230272、JL4311291102230299、JL4311291102230309、JL4311291102230297、JL4311291102230298、JL4311291102230269、JL4311291102230270、JL4311291102230311、JL4311291102230322、JL4311291102230308、JL4311291102230273、JL4311291102230274、JL431129110223031、JL4311291102230301、JL4311291102230310、JL4311291102230300、JL4311291102230271、JL4311291102230319、JL4311291102230325、JL4311291102230283、JL4311291102230284、JL4311291102230304JL4311291102230303、JL4311291102230262、JL4311291102230263、JL4311291102230264号《林权证》。
原告竹市村第1、2、3村民小组及原告陈D、陈E、黎某等20人诉称:2009年全县林改时,原告向江**县林业局提交了银塘、银塘尾、黄桂塘、七分洞山场山林登记申请,经码市镇政府审核后,县林业部门将此四宗地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林权证》给原告。2011年第三人多次向县林业局,县调纠办反映此四宗地山场山林权归第三人所有,并向县林业局提供了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权所有证》,码市镇人民政府也向县林业局提交了《关于申请注销竹市村1、2、3组黄桂塘、银塘、老寨冲林地﹤林权证﹥的请示》建议注销《林权登记情况表》内的林权权利人登记银塘、银塘尾、黄桂塘、七分洞四地山场的《林权证》,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竹市大队一、二、三队与十队山林界限的决定》上的签名不是原竹市大队一、二、三队与十队队长签名,而是别人代签,不具有合法性,且村党支部、村委会不其备下发《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的职权,江林权证第7号《山林权所有证》登记的范围不包括银塘、银塘尾、黄桂塘、七分洞山场,《自留山经营管理证》只登记了银塘、银塘尾、黄桂塘、七分洞山场的林权,没有登记土权。第三人提供的江林权证第29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联登记了银塘、银塘尾、黄桂塘、七分洞山场的林权和土权。据此认定原告的《林权证》程序违反了《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第3项、第11条之规定,并依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决定注销原告第JL4311291102230279号等27本《林权证》的决定。该决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是错误的,原告的第JL4311291102230279号等27本《林权证》应是合法有效的。首先,原告的27本《林权证》并没有将第三人的林权、土权登记在内,也没有侵害第三人的林权、土权。其次,原告的27本《林权证》登记的林权、土权是在原告的山场范围之内,属于原告所有,此事实有一九八三年江**县人民政府江林权证第7号《山林权所有证》和《江**瑶族自治县自留山经营管理证》证实。再次,第三人提供的江林权证第29号《山林权所有证》只能证明在银塘、银塘尾、黄桂塘、七分洞山场种植茶树的山场和茶树是第三人所有,除此之外的山场及林权归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原告第JL4311291102230279号等27本《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江政林决字(2012)4号关于注销第JL4311291102230279号等27本《林权证》的决定。
被告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江政林决字(2012)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9年全县林改时,原告码市镇竹市村一、二、三组,陈芳爱、陈D、陈E、黎某等20人向县林业局提交了银塘、银塘尾、黄桂塘、七分洞山场即A57-A79共23个小班山场林权登记申请,经码市镇政府审核公布后,林业部门将这些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进行了登记,并向原告颁发了《林权证》。2011年,第三人码市镇竹市村10组多次向县林业局、县调纠办反映争执山场权利属竹市村10组所有,并提供了1981年12月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29号《山林权所有证》及《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2012年4月码市镇人民政府也向县林业局提交了《关于申请注销竹市村1、2、3组黄桂塘、银塘、老寨冲林地﹤林权证﹥的请示》,建议注销《林权登记情况表》内的林权权利人登记银塘、银塘尾、黄桂塘、七分洞四地山场的《林权证》。在本府调查期间,原告提供了原竹市大队党支部与管委会于1982年1月1日作出的《关于竹市大队一、二、三队与十队山林界限的决定》、1982年9月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7号《山林权所有证》、1983年4月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经营管理证》。经查明:原告提供的《关于竹市大队一、二、三队与十队山林界限的决定》,该决定上的签名并不是原竹市大队一、二、三、十队代表签的,而是别人代签,该决定是原竹市大队党支部和管委会作出的,党支部和管委会不具有下发《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的职权,该《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超越了法定职权,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1983年4月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7号《山林权所有证》该证登记的范围不包括争执山场,提供的《自留山经营管理证》只登记了争执山场的林权,没有登记土权。竹市村10组提供的1981年12月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29号《山林权所有证》及《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均登记了争执山场的林权和土权。上述山场第三人与原告自2007年发生争执,至今未解决。2009年林改时县政府给原告颁发争执山场的《林权证》,审核程序违反了《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第3项之规定。县林业局于2012年5月16日给原告下发了江林发(2012)31号文件《关于注销码市镇竹市村1、2、3组错误林权证的通知》,而原告没有按通知要求执行。县人民政府受理此案后,派员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各抒已见调解未果。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依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第3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江政林决字(2012)4号决定。
综上所述,县人民政府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码市镇竹市村第10村民小组述称:争执的银塘、黄桂塘、七分洞、老寨冲等,自“四固定”以来就一直属我组所有,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1963年12月4日竹市大队“森林划分到队管理方案”及存案人的证词。2、当时参加“四固定”的老竹市大队干部若干人的证言证词。3、1981年12月25日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29号《山林权所有证》。4、原告1981年12月31日的山林权证,经查实均未发现有银塘、银塘尾、黄桂塘、七分洞、老寨冲、黄金坪、沙坝等地名。5、原告提供的第7号山林权证,是原告三个组共有的山场,地点是张华山上猪婆冲的岐岭以下到矮岭去瓦窑村茅栗组方向,座落大麻朗片,小地名包括李家冲、杨家冲、崩泥冲等地,这些地名位置根本不在争执山场范围。6、关于《竹市大队一、二、三队与十队山林界限的决定》,我组当时的组长黄志平根本不知情,也没有亲自签名和盖生产队印章。也没有向原告和第三人四个组下发这个决定。是2007年5月8日我组组长邱德明与村民刘C到村委会查阅苦竹冲承包山场时才发现的。同年8月又得知上述山场被原告领取了自留山经营证,故此我组村民意见很大。7、有本组农户及邻组村民1982年至今刮茶山、摘茶子、种树子、种土、砍树子等证明材料。还有2007年镇司法所处理山场纠纷的调解笔录及镇政府调处情况的书面说明。8、有对原告方一、三组黎某、李庆祥户在2011年偷砍我组杉树的处罚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林决字(2012)第4号决定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列举了下列证据:
1、原告提供A57-A79小班林权申请登记台帐,拟证实:记录了A57-A79登记权利及四至范围。
2、原告A57-A79小班林权申请登记四至范围图,原告拟证实:登记A57-A79小班的四至范围。
3、原告提供《竹市大队一、二、三队与十队山林界限的决定》被告拟证实:该决定无效。
4、原告提供第7号《山林权所有证》。拟证实:登记的范围未包括A57-A79小班。
5、原告提供《自留山经营管理证》,拟证实:仅登记了A57-A79小班山场的林权,未登记土权。
6、竹市村10组提供29号《山林权所有证》,拟证实:登记的范围包括A57-A79小班山场。
7、竹市村10组提供《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拟证实:登记的范围包括A57-A79小班山场。
8、码市镇政府《关于申请注销竹市村1、2、3组黄桂塘、银塘、老寨冲林地﹤林权证﹥的请示》,拟证实:请示注销山场。
9、县林业局《关于注销码市镇竹市村1、2、3组错误林权证的通知》,拟证实:要求更正的《林权证》。
10、江政林决字(2012)4号行政决定,拟证实:撤销的《林权证》。
11、《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拟证实:作出决定的依据。
上述被告所举证据,在庭审中经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列举的证据1和证据2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列举的证据3,原告提供的《竹市大队一、二、三队与十队山林界限的决定》提出,《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政府认为无效有异议,因为双方当时都到了场,是以协议的方式作出的。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列举的证据4,原告提供第7号《山林权所有证》提出,对被告证明登记的范围未包括A57-A79小班有异议。第三人提出,7号证不在争执范围内。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列举的证据5,原告提供的《自留山经营管理证》提出,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自留山经营管理证》包括了林权、土权。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自留山经营管理证》是依据《决定》产生的,且组里对《自留山经营管理证》没有《山林权所有证》,没有母证何来子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列举的证据6、7第三人提供的29号《山林权所有证》及《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提出,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的证只登有茶山,除茶山以外的山场就不是他们的了。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列举的证据8码市镇政府《关于申请注销竹市村1、2、3组黄桂塘、银塘、老寨冲林地﹤林权证﹥的请示》提出,是镇政府推卸责任。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列举的证据9县林业局《关于注销码市镇竹市村1、2、3组错误林权证的通知》提出,《通知》是错误的,所以没有执行。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列举的证据10江政林决字(2012)4号行政决定提出,《注销决定》是错误的,所以我们才起诉。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列举的证据11《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提出,我们没有争议,也没有隐瞒事实真象,因此被告适用《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和32条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被告列举的证据3、4、5、6、7证是真实的,但本案内容是确认之诉,不是确权,对证据及被告拟证明内容本院暂不确认。原告对被告列举的证据8、9、10、11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对证据8、9、10、11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列举了下列证据:
1、江林权证字第7号《山林所有权证》,拟证实:争执的山场在原告山场内。
2、江林权证字第29号《山林所有权证》,拟证实:争执山场内除茶山系第三人10组所有,其余山场林木系原告所有。
3、江**县人民政府《自留山经营管理证》,拟证实:争执山场林木系原告的自留山属原告所有。
4、《竹市大队一、二、三队与十队山林界限的决定》,拟证实:争执山场林木除茶山属第三人的外,其余的归原告所有。
5、江政林决字(2012)4号关于注销第JL4311291102230279号等27本《林权证》的决定,拟证实:县人民政府注销了原告27本《林权证》,同时证明撤销的事实不能成立,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
6、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拟证实:争执山场林木的位置范围均在自留山场范围属原告所有。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在被告举证过程中已经质证、认证。在此不再作认定。
第三人为证明争执的山场所有权为其所有,列举了下列证据:
1、1963年12月4日原老竹市大队“四固定”方案及存案人有关证明,拟证实:争执山场是老竹市大队划给的,第三人是原老竹市大队的第一生产队,原告一、二、三组是原四合大队的一、二、三生产队。
2、参加“四固定”定案及现场划分各队山场界限当事人的证明,拟证实:划给第三人的山场界限是从张华山屋背下烂泥塘出桐木冲直到大河边,土权林权属第三人所有。
3、江林权证字第29号《山林所有权证》,拟证实:争执山场的位置、地名、四至界限明确,应属第三人所有。
4、江林权证字第3、4、6、7、8、9、10号《山林所有权证》,拟证实:原告均没有将银塘、银塘尾、黄桂塘、老寨冲、七分洞、黄金坪沙坝筹山场填入档案,不属原告山场。
5、《竹市大队一、二、三队与十队山林界限的决定》,拟证实:未经双方同意,生产队未各自签名,也未盖生产队印章,不产生法律效力。
6、有关证人证词,拟证实:1982年以后至今第三人一直在刮茶山、摘茶子、种树、砍树等经营管理
7、码市镇司法所及镇政府调解笔录及调处情况,拟证实:2009年林改以前均有争执,一直调解未果。
8、原告偷砍第三人山场杉树的处罚依据,拟证实:原告偷砍我组林木受处罚时间在2011年以后。
上述第三人所举证据3、5,在被告举证过程中已举证、质证和认证,在此不再作认定。原告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1963年12月4日原老竹市大队“四固定”方案及存案人有关证明提出,原告提出方案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参加“四固定”定案及现场划分各队山场界限当事人的证明,提出不符合证据要件,是他们写好后叫别人盖的手印。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出,证据4除原告方的7号证已举证,其他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4之江林权证字第7号《山林所有权证》系被告已举证据,在此不再认证,对3、4、6、8、9、10号《山林所有权证》原告称与本案无关,对3、4、6、8、9、10号《山林所有权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提出,证明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据6的几份证明不是证明人自已所写,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码市镇司法所及镇政府调解笔录及调处情况提出,对真实性没异议,我们填自留山证,没有填他们的茶山。本院认为,调解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对山场有争议没有调处好。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8提出,不是李庆祥本人所写,与黎某有关的这份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与黎某有关的这份证明内容不清,本院不予确认,对李庆祥的交款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全县林改时,原告竹市村1、2、3村民小组以持有《留山证》,便以陈芳爱等20人的名义向县林改办提交了银塘、银塘尾、黄桂塘、七分洞山场林权登记申请,经码市镇人民政府审核公布后。林业部门将此四宗地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林权证》给原告。原告领证后,第三人便向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县调纠办反映银塘、银塘尾、黄桂塘、七分洞山场应属他们所有,并提供了“林业三定”时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29号《山林所有权证》,码市镇人民政府也向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提交了关于申请注销竹市村1、2、3组黄桂塘、银塘、老寨冲林地﹤林权证﹥的请示》,建议注销竹市村1、2、3组黄桂塘、银塘、老寨冲13个小班共25宗林地的《林权证》。随后原告提供了原竹市大队党支部与管委会1982年1月1日作出的《竹市大队一、二、三队与十队山林界限的决定》,198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经营管理证》。县林改办审查认为,审核程序违反了《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便以林业局的名义下发通知给原告,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林权证》上交林地林权管理办公室,待权属确定后再另行发证。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林权证》上交。县人民政府依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之规定,作出注销JL4311291102230279号等27本《林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原告提供的《竹市大队一、二、三队与十队山林界限的决定》,该决定证实争执山场原竹市大队作过处理,原告提供的《自留山证》填有争执山场。第三人提供的第29号《山林所有权证》填有争执山场。2007年,第三人发现原告对上述山场进行了自留山填证,遂提出异议,双方对山林权属发生争执,码市镇和司法所于2007年11月23日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达成协议。码市镇人民政府2008年6月1日向县法制调纠办递交的调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2007年因原告出卖争执山场林木与第三人再次发生争执,调查中双方都提供了《山林所有权证》及有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双方各抒已见致使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森林法》规定要求县人民政府处理。在县人民政府还未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发证。因发证机关审核不严,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2007年对争执山场发生权属争议,经码市镇人民政府和司法所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码市镇人民政府要求县人民政府处理,在县人民政府还未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发证。被告在核发《林权证》时,因审查不严,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纠正。原告以自己持有竹市大队党支部与管委会作出的《竹市大队一、二、三队与十队山林界限的决定》和《自留山经营管理证》,要求撤销县人民政府江政林决字(2012)4号决定,其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通知原告将错发的《林权证》交回发证机关,原告拒不执行的情况下,依照《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作出注销JL4311291102230279号等27本《林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江政林决字(2012)第4号《关于注销JL4311291102230279号等27本﹤林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码市镇竹市村第1、2、3村民小组及原告陈芳爱、陈E、黎某等20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怀智
审 判 员  刘朝秀
人民陪审员  杨志锦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冯香萍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