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澧民垱初字第137号
原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夏先国,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以原、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夏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夏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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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昆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