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州民再初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申请人):张佑梅。
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申请人):永顺县水土保持局。
法定代表人:杨昌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超金。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佑梅与永顺县水土保持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州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州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申请人永顺县水土保持局法定代表人杨昌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超金、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6日,原审申请人永顺县水土保持局诉称,我局与被告张佑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永劳仲案字(2010)第09号仲裁裁决书。原审被申请人辩称,我与原告永顺县水土保持局存在劳动关系,永劳仲案字(2010)第09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内容正确,请予以维持。
原审查明,2001年8月14日,永顺县水土保持局与张佑梅签订了一份永顺县勺哈水电站使用临时工合同书,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自2001年8月14日至2001年12月30日,共4个月;2、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必须终止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没有继续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但张佑梅仍在永顺县勺哈水电站上班。直到2004年12月25日永顺县水土保持局与杜小明、杜章敏签订了永顺县勺哈水电站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5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张佑梅在杜小明、杜章敏承包的永顺县勺哈水电站上班,工资福利待遇均由杜小明、杜章敏发放。尔后,张佑梅因交纳社会保险与永顺县水土保持局发生纠纷,于2010年申请劳动仲裁。永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0)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永顺县水土保持局为张佑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永顺县水土保持局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永劳仲案字(2010)第09号仲裁裁决书。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2001年8月至2006年12月31日张佑梅的社会保险由其自行全额交纳;2007年元月至2009年12月底张佑梅的社会保险由永顺县水土保持局全额交纳(2007年元月至2009年12月底是杜小明承包期限内)。2010年元月至2010年12月底张佑梅的社会保险由永顺县水土保持局交纳。二、2007年至2009年底的劳动合同由永顺县勺哈新隆水电站与张佑梅补签。2010年元月至2010年底的劳动合同由永顺县水土保持局所属电站(永顺县勺哈新隆水电站)与张佑梅签订。三、诉讼费400元永顺县水土保持局自愿承担。双方自愿履行调解协议后,2012年5月20日,张佑梅以原调解协书内容违法,且勺哈水电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导致我无法正常交纳三金,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张佑梅称,一、原调解书确认我与勺哈新隆水电站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因为勺哈新隆水电站不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我订立劳动合同。二、原调解书中确认由永顺县水土保持局给我交纳2007年元月至2010底的社保费,但又确认在这段期间由我与勺哈新隆水电站签订劳动合同。三、勺哈水电站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调解协议中确认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显然是不合法的。故请求再审撤销(2010)州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维持永劳仲案字(2010)第0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永顺县水土保持局与我续签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永顺县水土保持局称,我局与张佑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定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张佑梅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永劳仲案字(2010)第09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实体错误。(2010)州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张佑梅与永顺县勺哈新隆水电站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故请求维持(2010)州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8月14日,张佑梅与永顺县水土保持局签订了一份永顺县勺哈水电站临时用工合同,用工期限四个月。合同届满,张佑梅仍在勺哈水电站工作至2009年12月。2009年12月7日,张佑梅以永顺县水土保持局未按劳动法规定为自己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费用,向永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局为自己交纳三金。永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裁决由永顺县水土保持局为张佑梅交纳三金费用。永顺县水土保持局不服,向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院在审理此案时通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2001年8月至2006年12月31日张佑梅的社会保险由其自行全额交纳;2007年元月至2009年12月底张佑梅的社会保险由永顺县水土保持局全额交纳(2007年元月至2009年12月底是杜小明承包期限内)。2010年元月至2010年12月底张佑梅的社会保险由永顺县水土保持局交纳。二、2007年至2009年底的劳动合同由永顺县勺哈新隆水电站与张佑梅补签。2010年元月至2010年底的劳动合同由永顺县水土保持局所属电站(永顺县勺哈新隆水电站)与张佑梅签订。三、诉讼费400元永顺县水土保持局自愿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2001年8月14日,张佑梅与永顺县水土保持局签订了为期四个月的临时用工合同。合同期届满后,张佑梅仍在永顺县水土保持局下属单位勺哈水电站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张佑梅与永顺县水土保持局下属单位勺哈水电站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永顺县水土
保持局应按照张佑梅用工种类为其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费用。永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仲案字(2010)第09号仲裁裁决由永顺县水土保持局给张佑梅办理缴纳三金的相关手续,裁决是正确的,原申请人永顺县水土保持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2010)州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列为原告、被告而引发程序错误。故申请人张佑梅以调解书程序错误等理由提出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州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永顺县水土保持局的申请。
一审案件诉讼费400元由永顺县水土局交纳(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龙利平
代理审判员 曾 瑞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何小艳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