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澧民垱初字第169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宁波,澧县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3月8日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已办理了离婚登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赖怒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