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860号
原告李新平,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农民。
被告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行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丰元(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西澳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少邦,系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新平与被告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平、被告社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邦、钟丰元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平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李新平经人介绍到被告社后建筑公司承包的湖南西澳公司项目部上班,工作岗位为管理员。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2013年元月,原、被告因调整工作岗位发生纠纷,经湖南省桃源县劳动局工作人员组织协商,但双方没能达成协议。2013年4月17日,原告李新平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8月16日,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李新平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29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社后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李新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
原告李新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李新平的身份情况;
2、工作证,欲证实原告李新平系被告社后建筑公司员工,工作岗位是管理员;
3、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被告社后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原告李新平的签名系伪造;
4、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社后建筑公司辩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李新平经亲戚介绍进入被告社后建筑公司湖南西澳项目部工作,工作岗位是井下安全员。原告李新平在上岗第一个月期间,工作懒散,不懂井下安全管理,工作不负责任。经调查核实后,被告社后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李新平不符合录用条件,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书面决定,于2012年8月15日解除与原告李新平的劳动关系。该处理决定除送达给原告李新平外,还下发给公司项目部各个矿区,并报送工程发包方湖南西澳公司存档。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李新平找项目部负责人钟丰元吵闹,用言语威胁恐吓,不肯离开公司项目部。被告社后建筑公司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再次让原告李新平重新上岗,但原告李新平在工作岗位上仍然不负责任。2012年12月15日,被告社后建筑公司下发了《关于强行解除李新平劳动关系的决定》,于2013年1月31日强行解除与原告李新平的劳动关系,李新平收到决定后再次找到项目部负责人吵闹,无奈下,被告社后建筑公司决定调整原告李新平的工作岗位,原告李新平予以拒绝。2013年2月1日,原告李新平离开被告社后建筑公司。原告李新平在被告社后建筑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社后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李新平全部工资,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李新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社后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欲证实被告社后建筑公司的基本情况;
2、用工标准,欲证实被告社后建筑公司湖南西澳项目部的用工标准;
3、2012年10月、12月项目井下工作人员安排表2份,欲证实原告李新平2012年10月、12月的工作岗位是安全员,其工作职责是检查安全、监督生产中零星工作和顶班;
4、证人伍正华、赖松柏的证言,欲证实原告李新平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31日辞工之日,担任单位安全员期间,工作懒散,不懂业务又不虚心学习,欠缺工作责任心,无视单位管理制度,不服从单位领导的工作安排,不是一位合格安全员的事实;
5、辞退李新平决定书,欲证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社后建筑公司决定将原告李新平辞退,不予录用;
6、关于强行解除李新平劳动关系的决定,欲证实原告李新平从2012年8月15日被被告社后建筑公司决定不予录用以来,利用社会势力胁迫单位安排最好的岗位就业,并拒签劳动合同,无视单位的管理制度。鉴于原告上述表现,被告公司项目部决定2013年1月31日强行解除与原告李新平的劳动关系;
7、短信三条,欲证实原告李新平在2013年1月21日已明确表示不服从项目部工作安排,自愿辞去工作的事实;
8、领条,欲证实原告李新平领取工资的情况;
9、考勤表,欲证实2013年2月1日至28日,原告李新平未到被告社后建筑公司湖南西澳项目部上班的事实;
10、仲裁裁决书,欲证实原、被告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通过劳动仲裁。
11、证人郑德力、陈腊红的证言,欲证实原告李新平担任单位安全员期间,工作懒散,不懂业务又不虚心学习,欠缺工作责任心,无视单位管理制度,不服从单位领导的工作安排,不是一位合格安全员的事实;
12、证人沈阳的证言,欲证实2012年8月份,沈阳所在郑家山矿区收到被告社后建筑公司下发的辞退李新平决定书;
13、证人李梦尧的证言,欲证实2012年8月,湖南西澳公司收到被告社后建筑公司呈报的辞退李新平决定书;
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李新平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社后建筑公司提交的1-3、8-10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社后建筑公司对原告李新平提交的4号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李新平对被告社后建筑公司提交的4-7、11-1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4号证据中证人伍正华、赖松柏的证言不是真实的,5号证据辞退决定书不是真实的,原告李新平在被告社后建筑公司项目部上班至2013年元月份,6号证据关于强行解除李新平劳动关系的决定不是真实的,7号证据中短信确属原告李新平所发,但当时原告李新平人不舒服,不想去上班,11-13号证据证人郑德力、陈腊红、沈阳、李梦尧证言不真实。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李新平提交的4号证据中无证明人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社后建筑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证人伍正华、赖松柏的证言欲证实原告李新平工作懒散、缺乏责任心的事实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辞退决定书欲证实被告社后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辞退原告李新平的事实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关于强行解除李新平劳动关系的决定欲证实被告社后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强行辞退原告李新平的事实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原告李新平陈述其工作至2013年元月份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欲证实原告李新平利用社会势力胁迫单位安排最好的岗位就业,并拒签劳动合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7号短信所表达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李新平自愿辞去工作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社后建筑公司的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11、12、13号证据证人郑德力、陈腊红、沈阳、李梦尧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欲证事实,与客观实际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3日,原告李新平经亲戚介绍进入被告社后建筑公司湖南西澳项目部工作,工作岗位是井下管理员,工作职责为检查安全、监管生产中零星工作及顶班。原、被告口头约定工资每月3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3日,被告社后建筑公司以原告李新平不懂井下安全管理、工作不负责任为由,决定于2012年8月15日辞退原告李新平,并将辞退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李新平及各个矿区,并呈报发包方湖南西澳公司存档。原告李新平收到辞退决定书后找到被告社后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钟丰元吵闹,不肯离开公司项目部。在此情况下,被告社后建筑公司同意原告李新平于2012年8月16日重新上班,但原告李新平在工作岗位上仍然缺乏责任心,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12年12月15日,被告社后建筑公司下发了《关于强行解除李新平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与原告李新平的劳动关系,李新平收到决定后找项目部负责人钟丰元吵闹,被告社后建筑公司无奈下决定调整原告李新平的工作岗位,原告李新平予以拒绝。2013年2月1日,原告李新平离开被告社后建筑公司。原告李新平在被告社后建筑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社后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李新平全部工资。2013年4月17日,原告李新平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16日,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李新平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29日向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社后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李新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平在被告社后建筑公司湖南西澳项目部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点:一、原告李新平要求被告社后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社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李新平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原告李新平要求被告社后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李新平在被告社后建筑公司工作,被告社后建筑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社后建筑公司在原告李新平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李新平要求被告社后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新平于2012年7月13日进入被告社后建筑公司工作,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16日,原告李新平重新进入被告社后建筑公司工作,2013年1月31日,被告社后建筑公司解除与原告李新平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原、被告双方直至解除劳动关系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倍工资的计算应当截止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则原告李新平双倍工资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4.5个月,原告李新平要求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元/月×4.5个月=15750元。原告诉求的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计算数额,应以本院计算的15750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李新平要求被告社后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社后建筑公司以原告李新平工作不负责、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李新平要求被告社后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57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占科
审 判 员  涂显卫
人民陪审员  刘纯忠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迪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