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施贤春,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委托代理人全华,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颜德新,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上诉人施贤春妻子的表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施贤梅,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上诉人施贤春与被上诉人施贤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施贤梅于同年7月8日提起反诉。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审理过程中,施贤春于同年8月29日以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提出回避申请。同年9月3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以该院审判人员有限,难以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宜对该案行使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次日,本院作出(2012)张中立民辖字第15号民事裁定,指定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施贤春不服该判决,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勇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玉萍、代理审判员尹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华、颜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施贤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施贤春、施贤梅为同胞兄弟,施贤春为兄长,施贤梅是弟弟,居住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诉讼双方所砍伐的树木均出自全家共同承包经营的林地。因双方发生争议由来已久,诉讼双方所称的侵权行为及因此造成的损失无据可查。
原判认为:诉讼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本诉原告施贤春及反诉原告施贤梅均不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施贤春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施贤梅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8元,由本诉原告施贤春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施贤梅负担。宣判后,施贤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施贤春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自留地上树木的事实未作认定;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树木损失评估申请表》未按程序进行评估,造成上诉人对被毁坏树木损失无法举证;3、林业部门对该案至今未进行处罚,法院应主动提出司法建议,然后根据林业部门确认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再行审理,才能查清事实,分清责任;4、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所作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重新作出判决。
施贤梅未到庭答辩。
上诉人施贤春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2组证据,证据1,武陵源区林业XX分局拍摄的照片6张,拟证实被砍树木面积和体积大,上诉人的树木被砍伐事实存在。证据2,上诉人拍摄的照片6张,拟证实树木砍伐面积大,砍伐树木都在挂果期被砍的,经济损失大,且被砍树木位于同胞兄弟施贤桥的房屋旁边,外人不可能砍上诉人的树。被上诉人施贤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照片上虽然有武陵源区林业XX分局的公章,但无文字材料证实照片的制作人、拍摄时间和地点,不符合证据的规定,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系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自己拍摄,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诉讼双方所砍伐的树木均出自全家共同承包经营的林地没有证据证实外,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认定其他的事实亦作为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林木毁坏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施贤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调查笔录中,被上诉人施贤梅虽然承认砍伐了上诉人的树木,但毁坏树木的数目与上诉人主张的不一致,调查笔录也没有调查人和记录人员的签名,且上诉人施贤春对被上诉人施贤梅主张该调查笔录是调查人员冒充林业部门工作人员提取笔录的事实也没有否认,该证据无论从来源和形式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原审中虽然提交了一份自留地花名册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被毁树木就是上诉人自留地上树木的事实,应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施贤春认为是被上诉人砍伐和毁坏自留地上的树木,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施贤春主张在原审中提交了《树木损失评估申请表》,但无证据证实;虽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要求法院联合林业等部门现场勘验和损失评估,并对自留地界址争议进行处理的申请,因该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施贤春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林业部门正在处理该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进行裁判。因此,上诉人认为法院应主动提出司法建议,然后根据林业部门确认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再行审理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施贤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施贤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勇芳
审 判 员 田玉萍
代理审判员 尹 立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龙建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