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东田镇人民政府,地址:湖南省永州市**瑶族自治县东田镇。
法定代表人蒋星辉,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萍,女,48岁。
被告程义雪,男,34岁。
被告杨得月,男,47岁。
原告东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程义雪、杨得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田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义雪、杨得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程义雪、杨得月在东田镇水东村承包了280亩水田种植烤烟,期间,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与烟农蒋继贵共同借款75000元,其中被告承担40000元,蒋继贵承担35000元已归还)用于生产投入,烟叶烘烤期间的电费1684元也由原告垫付。烟叶收购结束后,二被告拖欠民工工资53856元,在民工的强烈要求下,原告也予以垫付。原告为被告借款以及垫付工资、电费等费用共计95540元,上述被告的欠款经多次追讨,仍未偿还,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垫付款。
被告程义雪、杨得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程义雪和杨得月在东田镇水东村合伙承包280亩水田种植烤烟。2012年7月31日,被告程义雪与烟农蒋继贵向原告东田镇政府借款75000元用于烤烟生产,蒋继贵借款35000元已偿还,被告程义雪所借40000元未偿还。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东田镇政府为二被告垫付种植烤烟期间拖欠的民工工资40930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东田镇政府又为二被告垫付民工工资12926元。原告共为被告借款及垫付民工工资共计93856元;上述借款及垫付款,二被告写有借条及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借款凭证、条欠、证人证言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东田镇与被告程义雪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虽然被告杨得月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合伙期间的生产投入。原告所垫付的民工工资,系二被告合伙种植烤烟所欠工资,被告杨得月均写有欠条,并代被告程义雪签名,应属于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垫付款9385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电费款1684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义雪、杨得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义雪、杨得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东田镇政府借款40000元、民工工资垫付款53856元,二项合计9385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8.5元,减半收取1094.25元,诉讼保全费330元,由被告程义雪、杨得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先斌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桂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