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沙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廖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男,系原告之父。
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罗水云,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乙、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水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她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在衡山县望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刘某乙(1989年10月出生)嫁到被告家,1996年5月1日原、被告生一女儿取名刘某丙。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家庭极端贫困,造成夫妻不和,原告于2011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庭调解和好,但之后被告仍没有改变,现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甲对原告主张的二人相识、结婚、生育小孩及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在法院调解和好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对被告及继女刘某乙尽到了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尚可,自己也尽到了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否认夫妻分居多年,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并提供调查杨某某、刘某丁的调查笔录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查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夫妻感情一般,但二人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和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在法院及亲属调解下和好,但之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明显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主张夫妻已分居多年,但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没有得到被告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分居多年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调查笔录,原告提出证人系被告亲戚,但未对证言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对二位证人所述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较大裂痕,但并未达完全破裂的程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姻基础较牢,虽然原告系再婚,但二人婚后共同生育、抚养了小孩,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只因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夫妻感情一直不太融洽,现原告主张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来证明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较大裂痕,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多关心体贴对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志红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琳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