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念,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辉。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响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代理审判员曾波毅参加评议,书记员周尧担任记录,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念,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1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5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赵某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1年7月4日向法院撤诉;2009年,被告李某某家房屋被征收,现存的财产有安置指标住房2套(每套价值
31500元),安置指标门面1个(价值16000元),此外,还有12万元的入股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金;夫妻之间无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申请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李某某现一直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原告作为母亲更适合抚养小孩,也更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原告也坚持要求抚养小孩,因此,小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综合考虑到被告今后再婚及生育子女时已无其他安置补偿,且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双方共同劳动所得,而是因被告的婚前房屋及长期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收而得到的一次性补偿,另考虑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较短等实际情况,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适当分割;另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50400元的土地征收款、20000元的债权且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0元,但因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现是否还存在等事实,所以,法院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由原告赵某抚养小孩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成年,被告李某某有探望小孩李某某的权利,原告赵某负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安置指标房屋一套归原告赵某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13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6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60元。
宣判后,赵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损害赔偿金请求是不对的。二、一审法院财产分割错误,当事人双方曾签订两份协议约定12万元安置补偿款以女儿的户名存入九华工业园,作为女儿李某某的成长之用,该协议有村支书、村长等6位证人的见证,应该是有效的。而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该12万元入股金判给李某某,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45平方米的门面也应该判给上诉人,故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三、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所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赵某提出的损害赔偿金能否支持的问题。赵某主张李某某有赌博恶习,并对其有家庭暴力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二、12万元股金可否作为小孩的一次性抚养费并由上诉人赵某保管的问题。抚养小孩是父母应尽的责任,为保障小孩顺利地成长、生活。本院认为可以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共同所有的12万元入股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金作为小孩的抚养费并由其母亲赵某予以保管。另外,就45平方米门面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门面分配给被上诉人李某某正确,赵某上诉要求分得该门面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财产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响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四项;
二、由上诉人赵某抚养小孩李某某,12万元入股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金作为小孩的一次性抚养费由赵某保管,被上诉人李某某享有探望小孩李某某的权利,赵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安置指标房屋一套归上诉人赵某所有,另外一套安置指标房及安置指标门面归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有;
四、驳回上诉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132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66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
生产、经营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或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