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见清。
委托代理人王义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贺泽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赵罗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郭支红(系上诉人郭见清之子)。
原审第三人郭湘林(系上诉人郭见清之子)。
上诉人郭见清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见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沛,被上诉人湘潭县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军,原审原告郭支红,原审第三人郭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湘潭县房产管理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5年7月6日,原告郭见清、郭支红与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签订了《湘潭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2005)05号,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座落在易俗河(镇)凤形山居委会,产权性质为私产,该房屋合计建筑面积443.6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94.73平方米,取得方式[划拨];二、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应付给原告拆迁安置费用总计人民币399880元;三、付款方式和时间:拆屋当天兑付30万元,余额房屋拆除后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与实付款之间差额的万分之贰拾支付违约金。四、房屋搬迁事项:原告须在2005年7月30日以前将被拆迁房屋交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拆除。原告未按期腾交房屋给被告,每逾期一天按房屋补偿总金额的万分之贰拾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有争议发生则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实施单位湘潭市悦利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也在该协议盖章。合同签订后的当天,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又与原告郭见清达成协议,同意再追加地基等补偿款8000元给郭见清一户。2005年7月13日,原告郭支红又与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明确了原告郭支红在《湘潭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2005)05号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399880元,郭支红应得169951元。该协议原告郭见清虽未签字,但得到了郭见清的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交付了房屋。2005年8月15日,原告郭支红按协议向被告县一中领取了16995l元补偿款,2005年8月22日,第三人郭湘林向被告县一中领取了147264元补偿款,2005年9月9日,原告郭见清和其妻胡满珍向被告县一中领取了82665元补偿款,2005年9月16日,原告郭见清和其妻胡满珍向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领取了8000元补偿款。此后,因第三人郭湘林在2004年建有一幢291.9㎡无证房屋(包括突击装修在内)未补偿,原告郭见清与第三人郭湘林不服一直上访。2009年2月17日,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湘潭县政协、湘潭县信访局、湘潭县教育局、原告郭见清、第三人郭湘林、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和湘潭县房产管理局在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办公楼二楼会议室协商调解。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和第三人郭湘林、原告郭见清、原告之妻胡满珍达成《关于湘潭县一中与郭湘林就“湘潭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2005)05号)”的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陆万元(¥60000);2、本协议为终结协调的结果,乙方郭湘林及家属不再就拆迁问题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补偿要求,也不得上访。如有异议,可诉诸法律。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在甲方一栏签字盖章,第三人郭湘林、原告郭见清、原告之妻胡满珍在乙方一栏签字。见证人一栏有刘新群等人签字。该协议一式七份,甲、乙双方及见证人各一份。2009年2月18日,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按协议支付郭湘林、郭见清60000元。该60000元实际是对第三人郭湘林的违建房屋进行补偿。原告郭见清领款后仍不服,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郭建清被拆迁房屋于1983年所建共计六间平房,用地面积为193.8㎡;原告郭支红被拆迁房屋于1991年4月所建共计两层,用地面积为58.7㎡,两原告被拆迁房屋共墙。经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评估:两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43.64㎡,评估时点在2005年3月5日的价格为277238元(含房屋装修费29025元在内)。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郭见清、郭支红、郭湘林在房屋拆迁时虽已各自立户,但郭见清与郭湘林仍一起居住在郭支红屋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见清、郭支红与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签订的《湘潭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2005)05号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按该协议,两原告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399880元,但其中147264元的补偿款已由第三人郭湘林于2005年8月22日领取,第三人郭湘林系原告郭见清之子,第三人领取该款项时,原告是应当知道的,按该合同约定,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应当在房屋拆除后全部将补偿款支付到位,但原告依合同最后领取一笔款项是在2005年9月16日,故原告认为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未按合同足额支付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原告最迟应当在2007年9月16日前向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主张权利,因第三人郭湘林、郭见清不服被告未对第三人291.9㎡无证房屋进行补偿,原告郭见清和第三人郭湘林一直上访,可认为该诉讼时效已中断。2009年2月17日,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等多家单位组织原告郭见清、第三人郭湘林再次与被告湘潭县第一学中达成协议,由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补偿第三人郭湘林60000元(实系对郭湘林违建房屋的补偿),2009年2月18日,第三人郭湘林、原告郭见清按该协议向被告县一中领取了60000元。此次协议也是原告和第三人信访的终结协议,原告不服,应当从该协议领款之日起就147264元向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明确主张权利,或在两年内也就是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这段时间内向法院起诉而不是再行上访。现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湘潭县房产管理局只是原告与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签订合同的监督单位,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也应当驳回原告对湘潭县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郭见清、郭支红对被告湘潭县房产管理局、湘潭县第一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郭见清负担。
宣判后,郭见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郭见清上诉称: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二十年,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另请求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630480元。
被上诉人湘潭县第一中学答辩称:一、湘潭县第一中学已依据相关行政机关的安排,依照协议约定如数向上诉人一家全额支付了征拆补偿款,上诉人郭见清无权要求湘潭县第一中学再行支付征拆补偿款。二、上诉人要求湘潭县第一中学支付148000元征拆补偿款的要求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湘潭县房产管理局、原审原告郭支红、原审第三人郭湘林均没有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见清向本庭提交了房屋平面图复印件一份和房屋照片复印件6张,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止443.64平方米。被上诉人湘潭县第一中学质证认为:一、这些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上诉人当时有一部分违法建筑不在补偿之列,在补偿前就已经被湘潭县房产管理局强拆了。原审原告郭支红、原审第三人郭湘林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湘潭县房产管理局、原审原告郭支红、原审第三人郭湘林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郭见清与湘潭县第一中学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应该在2009年2月18日郭见清最后一次从湘潭县第一中学领取补偿款60000元起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向法院提出诉讼,但郭见清是于2012年1月4日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并且郭见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两年期限内其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而且本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间。故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郭见清要求湘潭县第一中学支付征收补偿款147264元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郭见清要求两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630480元。因该上诉请求已超出了郭见清的起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郭见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