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望民初字第00245号
原告湖南长沙丁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克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志威、戴玉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月平,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长沙丁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建集团)与被告陈月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长沙丁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志威、戴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集团诉称:2008年7月,原告承建了宁乡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煤炭坝安居工程指挥部开发的宁乡县煤炭坝安居工程项目。原告委派陈月平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并于2008年7月29日,与陈月平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月平以包工包料总承包的方式承包该项目,全面负责整个承包项目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施工等工作,工程款的收支和经济核算均由项目部负责,实行自负盈亏。该内部承包合同还约定:“项目部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指定账户后,公司按本合同的上交比例扣除外,其余资金由项目部专款专用”。原告丁建集团已向被告陈月平拨付了全部工程款。但因被告陈月平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工程款,将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该项目部对外拖欠材料款、设备租金等共计197343元,为此,材料供应商、架管租赁户纷纷起诉原告,因被告无力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以上欠款,其中因汪前架管租赁案公司代付了88872元;因彭喜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司代付了108471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公司款项共计60203.2元整。另为了上述案件的应诉,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在此之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137139.8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内部合同中的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90203.2元及相应的利息约1873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月平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月平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湖南长沙丁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基于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月平作为宁乡县煤炭坝镇安居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对该工程具体施工、对外衔接、结算等事项全权负责;
3、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丁建集团已按合同约定将该项目部工程款汇入公司指定账户;
4、公司垫付资金一览表及支出凭证,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款数额;
5、利息明细,拟证明被告欠款未还所产生利息;
6、律师代理费,拟证明原告因处理系列案件的应诉,支付律师费3万元。
被告陈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陈月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公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系原告丁建集团与代表宁乡县煤炭坝镇安居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即被告陈月平签订的《湖南长沙丁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银行汇款凭证,由银行出具,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公司垫付资金一览表及支出凭证,有银行回执及盖有律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相互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5组证据系由原告丁建集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统计出的被告欠款利息明细,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是因系列案卷产生的实际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为13000元,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告发包方湖南长沙丁建集团与承包方宁乡县煤炭坝镇安居工程项目部签订《湖南长沙丁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陈月平作为承包方项目部项目经理代表承包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一条第1项:“发包方公司拟定将宁乡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煤炭坝安居工程,按包工包料总承包的方式承包给项目部施工。”第2项:“公司凭单位工程竣工结算书,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项目部收取上缴费用。”3、“项目部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指定账户账号:×××7012,开户行望城县联社丁字信用社。”5、“项目部应负责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协助公司财务与建设方核对往来账务。”二、工程质量1、“项目经理是本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工程质量终身负责。”而后,原告丁建集团按约定将项目部工程款汇入公司指定账户,由被告陈月平负责管理及对外支付。但因被告陈月平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工程款,导致该项目部对外拖欠的材料款、设备租金等。为此,材料供应商、架管租赁户纷纷起诉原告,因被告无力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上述材料商欠款。其中因汪前架管租赁案公司代付了88872元,因彭喜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司代付了108471元。为应诉上述案件,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000元。原告结算确认被告陈月平向原告偿还了137139.8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公司款项共计60203.23元。因被告不及时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湖南长沙丁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对于项目部发生的经济纠纷,公司只协调配合解决,但因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由项目部全部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陈月平作为原告的项目部项目经理对其实际施工的项目进展及工程质量等情况全权负责。原告丁建集团依照相关的约定将该项目工程款汇入指定账户后由被告陈月平管理及支配,而被告陈月平未按约使用工程款,并无权代理原告与材料供应商、架管租赁户签订合同,导致材料供应商、架管租赁户纷纷起诉原告。因被告无力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以上欠款共计197343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37139.8元,尚欠60203.2元。原告丁建集团对外代被告支付工程费用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月平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月平支付代偿材料费、设备租金费共计6020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偿还欠款由原告承担责任后应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月平支付18733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为处理被告项目部因系列纠纷及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用票据为13000元,故本院认定产生实际律师费用为13000元,对于未提供的票据,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长沙丁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付材料费、架管租金60203.2元,支付利息18733元,实际律师费用13000元,合计91936.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后段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767元,由被告陈月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张俊湘
审 判 员 唐 毅
人民陪审员 周树秋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彭勇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