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350号
原告刘定军。
被告陈小惠。
原告刘定军与被告陈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定军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共计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定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陈小惠向原告刘定军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小惠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陈小惠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给小孩找工作和调动工作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共计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遂于2013年1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惠偿还原告刘定军借款本金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小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