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沈赞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晓帆,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国平,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辉,男,汉族,居民。
被告何斌,男,汉族,农民。
被告廖春江,男,汉族,居民。
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诉被告聂辉、何斌、廖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2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以三被告答应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负担。
审 判 员刘陶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中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