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8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娟、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有如下的犯罪事实:
一、盗窃罪1、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江**瑶族自治花江乡齐共村赵荣贱家,将赵荣贱停放在堂屋的一台无牌照“新宝”太子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买给甘德运。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44元。2、2012年6、7月的一天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从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返回花江乡途经漕滩村时,将盘华军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飞肯”太子款摩托车盗走,后以低价卖给甘运德。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二台摩托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赵荣贱、盘发军。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
被害人赵荣贱知道他的摩托车是被本村的被告人赵某某偷了并打了他,被告人赵某某对此事怀恨在心,又想到平时本村的村民对其不好。于是2012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从家里拿了敌敌畏、甲安磷、三环唑等农药到江**瑶族自治县花江乡齐共村一、二组自来水引水源头,将农药分别倒入齐共村一、二组的水源处,后因被村民及时发现才未造成严重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不但如实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荣贱、盘华军的陈述,证人赵桂姣、甘德运、赵荣贱、赵明玖、赵东妹、赵满妹、赵立妹、冯永华、赵明贵、赵荣高、赵华登的证言,摩托车销售发票,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的证明,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2010)华法刑初字第142号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69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其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实施了投毒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未造成经济损失,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盘江玲
人民陪审员 李 营
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或者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