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慈民一初字第522号
原告卓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际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当月便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不久,由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成天无所事事。双方为此常常发生矛盾,夫妻间没有任何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慈利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的实事;
(3)证人卓某某、卓某某、卓某某的证言3份,以证实原告的父母及其他亲友一直不知道原、被告已结婚的实事;
(4)(2013)慈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实事。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辨。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出示的一份证明,出示证据的人没有在证据上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三份证人证言,出示证言的人没有注明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故该几份证据同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实事如下: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7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卓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间的关系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善。2014年1月23日原告卓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几天便领取结婚证结婚,彼此间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仅一个月原告便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以后,双方的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致使其尚未完全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际国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