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岳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3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阳县院公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方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张某、刘某某吸食毒品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11日,吸毒人员张某、刘某某因无聊想吸食毒品,张某便跟被告人方某某联系,提出到被告人方某某家中去吸食毒品。张某、刘某某到被告人方某某家中后,由刘某某出钱,被告人方某某在高某处购得100元钱毒品,三人在被告人方某某家中的卧室内用其自制的“溜冰壶”进行吸食。
2、2013年11月13日,刘某某因心情不好便跟张某联系,提出到被告人方某某家吸食毒品。张某、刘某某来到被告人方某某家中后,由张某出钱,被告人方某某在高某处购得l00元钱毒品后,三人在被告人方某某家中的卧室内用其自制的“溜冰壶”进行吸食。
3、2013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从高某处购得l00元钱毒品后,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方某某,说晚上和张某到他家中吸食毒品。下午6时左右,刘某某和张某来到被告人方某某家中,三人在其家中的卧室内用其自制的“溜冰壶”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张某、刘某某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先来
人民陪审员 邹岳芳
人民陪审员 吴霞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