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澧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湖南省澧县小渡口镇。
被告张某,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务工,住湖南省新宁县黄金乡。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开勇、徐先元,人民陪审员赵道松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开勇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蔡婷担任记录,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汪某,现年5岁。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两人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并与原告断绝通讯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澧县小渡口镇某村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其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证人韩先望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不和,两人长期分居生活,被告未尽抚养小孩义务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系婚姻机关、公安机关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人并出庭作证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并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上半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10月16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23日生育一子汪某,现年5岁。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2月,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断绝联系,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被告外出后,其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后,相互缺乏理解和沟通,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尤其是被告在和原告发生争吵后外出务工,与原告断绝联系,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鉴于被告外出务工后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其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其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婚生子汪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成年,被告张某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600元,从2013年3月始至小孩成年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张某有探望汪某的权利,原告朱某某有协助其探望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开勇
审 判 员  徐先元
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婷
关于原告毕人国与被告曹武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
(2012)澧民初字第1334号
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毕人国,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澧县梦溪镇梦溪寺居委会。身份证号:4324241955********。
委托代理人李元如,女,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澧县梦溪镇梦溪寺居委会。系原告毕人国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武炎,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
大堰垱镇白云寺居委会030号。身份证号:4307231962********。
二、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
原告毕人国与被告曹武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先元、吴开勇、人民陪审员赵道松组成合议庭,由徐先元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蔡婷担任记录,于2013年2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武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原告毕人国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曹武炎向原告借款131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17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毕人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17000元的事实;
原、被告身份证、身份信息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澧县大堰垱镇白云寺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曹武炎未予
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四、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针对原告毕人国提交的证据,被告曹武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并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五、查明的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5月,被告曹武炎因建设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毕人国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被告于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共向原告借款1317000元。2010年11月10
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今欠到毕人国现金壹佰叁拾壹万柒仟元整,欠款人曹武炎,2010年11月10日”,被告并在欠条上注明:“此款共21笔,截至2010年11月1日的所有借条据作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诉。
六、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认为:被告曹武炎因建设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11月,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到期不还,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武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人国借款13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0元,由被告曹武炎交纳。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报告请民商委员会讨论。
审判长徐先元
审判员
吴开勇
人民陪审员赵道松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婷
关于原告毕人国与被告曹武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
(2012)澧民初字第1334号
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毕人国,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澧县梦溪镇梦溪寺居委会。身份证号:4324241955********。
委托代理人李元如,女,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澧县梦溪镇梦溪寺居委会。系原告毕人国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武炎,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
大堰垱镇白云寺居委会030号。身份证号:4307231962********。
二、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
原告毕人国与被告曹武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先元、吴开勇、人民陪审员赵道松组成合议庭,由徐先元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蔡婷担任记录,于2013年2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武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原告毕人国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曹武炎向原告借款131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17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毕人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17000元的事实;
原、被告身份证、身份信息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澧县大堰垱镇白云寺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曹武炎未予
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四、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针对原告毕人国提交的证据,被告曹武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并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五、查明的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5月,被告曹武炎因建设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毕人国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被告于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共向原告借款1317000元。2010年11月10
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今欠到毕人国现金壹佰叁拾壹万柒仟元整,欠款人曹武炎,2010年11月10日”,被告并在欠条上注明:“此款共21笔,截至2010年11月1日的所有借条据作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诉。
六、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认为:被告曹武炎因建设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11月,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到期不还,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武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人国借款13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0元,由被告曹武炎交纳。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报告请民商委员会讨论。
审判长徐先元
审判员
吴开勇
人民陪审员赵道松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