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53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耒阳市人
被告伍某某,男,汉族,耒阳市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慧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勇、周四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晓冬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因性格及生活方式的差异,常为琐事进行争吵不休,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夫妻关系渐渐冷漠,直至僵化,现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婚姻关系已经死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于2005年6月份相识自由恋爱,2007年10月24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伍某。置办了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及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属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置办了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双方之间的性格处于磨合时期,因此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情有可原,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伍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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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罗慧勇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周四根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曹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