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305号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曾奇,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罗湘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东华、人民陪审员彭云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馨语。婚后双方因原告外出打工,感情因此破裂,自2011年7月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4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遂撤诉。但是原、被告的感情此后并无任何改善,仍处于分居状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今再次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x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xxx与被告xxx于2010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馨语,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维持,后双方因各自外出打工,感情因此恶化,自2011年7月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2013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来维系,如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睦,已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加之原告已经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且被告两次均未到庭应诉答辩,未对婚姻持有积极的态度。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刘馨语现跟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和生活状态为宜,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刘馨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债务状况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用,同样不予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可就财产、债务及小孩的抚养费用问题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均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
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馨语由被告xxx直接抚养,原告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东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