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刘某,女,苗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县桥头铺镇。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县政法委退休干部。
被告谢某,男,汉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桥头铺镇。
委托代理人唐A,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关键原因是原告的婚姻是由父母作主的,但由于父母的原因,原告只能是强忍泪水过日子。2011年被告患新型隐球性脑膜炎,精神造成损害,三天两天对原告非打即骂,一骂就是数小时,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生活,直至今天,也是如此。长女谢婷婷、次女谢广园、三子谢庭帅均已长大成人外出打工,不存在抚养问题。房屋一栋归儿子谢庭帅所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谢某离婚。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在1992就生活在一起了。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并养育了三个小孩,这个家庭主要是靠被告撑起来的。被告为了这个家,操劳致病,现在眼睛看不见了。被告致病后,家庭陷于困境。原告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感情破裂,这是不存在的。现在三个小孩,有两个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原告说小孩都已成年,这不是事实。被告为了治病,欠下债务45500元。现原告提出离婚,是没有事实和理由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6月25日生育长女谢婷婷,1996年7月7日生育二女谢广园,1998年2月9日生育儿子谢庭帅,1999年9月17日补办结婚证,婚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0月被告谢某因病到广西省桂林市181医院住院2个月,现在双目失明,住院借款50000多元,还了8000元,现欠债45500元。被告患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离婚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2年同居至今已共同生活达二十余年之久,并育有两个女孩一个男孩,当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10月被告患病双目失明致心情烦闷,家庭经济也因此变得拮据,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双方所产生的矛盾通过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应能妥善解决。只要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双方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怀智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曲镇华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