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32号
原告占冬良,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廖正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艾冬良,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占冬良与被告艾冬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冬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冬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冬良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艾冬良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左侧第9-12后肋骨骨折。原告因此而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2012年6月15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伤后全休4个月。被告仅仅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进行治疗,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艾冬良赔偿原告占冬良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3万元。
原告占冬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攸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对证人刘某、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艾冬良欧打原告占冬良的事实;
2、攸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对原告占冬良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艾冬良欧打原告占冬良的事实;
3、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14日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左侧第9-12后肋骨折;
4、住院医药费收据2份、门诊医药费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占冬良因伤花去住院费用4247.43元、门诊费用785元;
5、攸县丫江桥门诊医药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花中草药费1670元;
6、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占冬良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属轻伤;
7、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
被告艾冬良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的证据1、2、3、4、6、7,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缺乏相应的处方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下午14时许,攸县新市镇钟先村村主任刘某到原告占冬良的姐姐蔡龙娇店里就蔡龙娇与文友娇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原告恰好在打牌。被告艾冬良也跟随在店里进行调解。在村主任刘某主持调解过程中,蔡龙娇与文友娇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后经人劝解,双方才住手。原告见状责怪蔡龙娇的丈夫,被告艾冬良听到后就朝原告胸部猛打了2拳然后离开。当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攸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原告左侧第9-12后肋骨折。2011年10月21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2011年10月23日,原告因疼痛到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5日,原告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伤后全休4个月。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被告艾冬良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1年10月20日,在村委会主持调解他人纠纷的过程中,被告艾冬良无故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在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占冬良因伤所受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为:医药费5035.43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护理费1104.4元(18072元/年÷12÷30×22)、误工费6024元(18072元/年÷12个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29920.83元。即被告艾冬良应赔偿原告占冬良伤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9920.83元。被告已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下差28920.83元。被告艾冬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艾冬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占冬良2892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艾冬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周一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虞烨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