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武,男。
委托代理人赵荣,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超,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云建,男。
委托代理人周欢,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扩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鼎侠,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吉武、许云建因与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代理审判员贺振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上诉人张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周超,上诉人许云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欢,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鼎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6日15时30分,被告许云建驾驶湘BD7902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机械物流园出来,进入芙蓉大道左转弯往株易路口方向过程中,遇原告张吉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株易路口往板塘方向行驶,摩托车头与货车左侧后部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吉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交警支队岳塘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许云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吉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吉武自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1天,用去医药费、治疗费、门诊费111456.98元,其中被告许云建垫付了101456.98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张吉武于2011年11月28日委托湘潭市惠景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桡神经损伤康复费用约6000元,择期拔除左肱骨内固定钢板费用约6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陪护15天。2011年11月18日,被告许云建为湘BD7902号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每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绝对免赔额500元。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张吉武系农村家庭户口,自2010年起即在株洲市区工作,居住。原告之子张涛,1998年7月21日出生。
原判认为,发生在2011年8月6日15时30分,从机械物流园进入芙蓉大道左转弯往株易路口地段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许云建驾驶车辆未让道路内的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吉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对造成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许云建已垫付原告张吉武的治疗费用101456.98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张吉武的治疗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吉武要求被告许云建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准,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如下:1、湘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07039.02元,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3517.96元,门诊医疗费900元,合计为111456.98元;2、后期治疗费121000元;3、护理费15642元;4、误工费8930.39元;5、伤残赔偿金79144.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718.98元;8、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44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张吉武上述损失共计244669.15元,其中被告许云建垫付了101456.98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因被告许云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张吉武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张吉武的经济损失244669.15的具体承担计算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24669.15元(244669.15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500元(50000元-500元),由被告许云建赔偿37768.4元
(124669.15元×70%-49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7400.7元(124669.15元×30%]。因被告许云建已垫付101456.98元,因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95811.42元(110000元+49500元-63688.58元),赔付被告许云建63688.5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5811.42元,赔付被告许云建63688.58元;二、驳回原告张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许云建负担1250元,原告张吉武负担550元。
宣判后,张吉武、许云建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吉武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在于认定本案两份鉴定中的那一份鉴定,上诉人认为,从鉴定的内容上看,两份鉴定系相互补充,后一鉴定是对前一鉴定的补充,前者明确上诉人手臂绕神经没有恢复,等治疗观察后再予以认定,后者正是对上诉人手臂绕神经无法恢复做出相应的伤残等级认定;从鉴定的时间上看,对于体神经部位的认定,按规定应当在出院后6个月以上,因此,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应当以后一份鉴定为准,事实上,被上诉人左手现已基本丧失功能,无法从事劳动。2、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时前6个月经公司盖章的工资明细表均能予以真实的反映上诉人受伤之前工资收入情况,且经被上诉人调查核实,上诉人确在该公司工作,一审既然认定这一基本事实,却以计件工资为由不予认可,显然与事实相悖。3、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城镇户口为标准计算损失,却将与上诉人共同居住的被扶养人以农村标准认定,这显然不公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相关赔偿项目的认定,即改判被上诉人许云建赔偿上诉人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51940元、伤残赔偿金1959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10元、鉴定费1400元,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许云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受害人即一审原告张吉武举证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第二份证据是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于2009年8月至2012年在株洲市务工的情况。一审法院仅仅只认定了其中一份证据,在没有两份证据都得到法院支持,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就通过查明的形式将本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内容予以查明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上诉人张吉武的上诉,上诉人许云建答辩称:一、两份鉴定对伤者的同一伤情做出了不同的结论,而不是相互补充的鉴定结论;二、两份鉴定都是张吉武做的,而且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方面的鉴定应当在出院之后六个月再做;三、张吉武的误工费在一审没有提交确定有效的证据,而且到其单位调查没有见到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四、没有证据证实张吉武的被扶养人是随其生活,所以被扶养人应当按照其户籍来计算费用。
针对上诉人许云建的上诉,上诉人张吉武答辩称其劳动合同真实有效,且其在株洲市居住的证据也已经提交,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正确。
针对上诉人张吉武、许云建的上诉,被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在伤残评定方面的认定合理,张吉武的鉴定都是自己去做的,两份鉴定的结论相互矛盾,应当以第一份鉴定的结论为准。二、张吉武的误工费计算过高,证据确实不足。三、一审没有计算商业险的免赔率,应当扣减10%。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吉武出院后,于2012年1月12日又自行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其损伤已分别构成六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在1.5万元左右,误工时间评定为10个月;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2个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上诉人张吉武伤残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上诉人张吉武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9年8月起即在株洲市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该事实有其所在村委会及工作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据此以城镇居住标准计算上诉人张吉武的伤残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许云建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张吉武的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吉武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进行鉴定,合理合法,其没有对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即第一次鉴定)提出异议并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一次鉴定不合法,且其出院后没有进行过新的治疗的情况下,上诉人张吉武又自行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第二次鉴定,明显不具合法性,一审法院对该第二次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合法合理。上诉人张吉武提出其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应当以后一次鉴定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张吉武的误工费用应如何计算。依据上诉人张吉武提供的《劳动合同》,其与单位采用的是计件工资制度。上诉人张吉武一审期间没有提供其具体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据,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2011年度制造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吉武提出的关于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张吉武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张吉武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被扶养人张涛即其儿子随其共同生活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张涛的农业家庭人口性质,参照湖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生活费正确,上诉人张吉武提出一审以农村标准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张吉武和许云建分别承担1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钟良
审 判 员  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