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溆民一初字第1224号
原告易小某,女,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易小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球春、唐再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小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相骂,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加之被告有打牌赌博的恶习,并屡教不改,2011年被告因赌博欠下高利贷后外出至今,两年多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均无其下落,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长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易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没有相互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相骂,夫妻感情很不融洽。加之被告有打牌赌博的恶习,并屡教不改。2011年被告因赌博欠下高利贷后外出至今,两年多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均无其下落,双方分居长达2年之久。在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怀化市鹤城城中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溆浦县龙潭小水电公司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有打牌赌博的恶习,自2012年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已有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5、被告母亲谌纯甲的证人证言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2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6、证人唐晓乙、姜丙的证人证言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少,婚后因被告打牌赌博,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2年后就从未与原告有任何来往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并屡教不改,为躲避高利贷追外出后,不主动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状态,造成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易小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谌 晓 鹏
人民陪审员 唐 再 兴
人民陪审员 张 球 春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夏 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