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民城初字第218号
原告徐泽宾,男,身份证号×××,汉族,泸州市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住×××。
委托代理人刘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旭东,男,身份证号×××,汉族,益阳市人,住×××。
被告岳阳永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旭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黄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冻兵,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泽宾与被告郭旭东、岳阳永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剩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朝辉、王宇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金红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舟、易佳,郭旭东,永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旭文,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冻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泽宾诉称,2012年11月18日11时45分许,被告郭旭东驾驶湘F9YQ66小型客车在长动路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湘FC258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旭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数家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永强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91033.30元,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旭东口头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湘F9YQ66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永强公司,答辩人是借用该车。
被告永强公司口头辩称,答辩人是湘F9YQ66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虽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责任,但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答辩人愿意配合理赔。
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湘F9YQ66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答辩人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但答辩人有权要求对原告超出医保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予以核减;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天计算;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是答辩人的赔偿范围。请求人民法院公断。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1时45分许,被告郭旭东驾驶湘F9YQ66小型客车在岳阳市长动路转弯时,与直行、由原告徐泽宾驾驶的湘FC258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旭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用已由郭旭东支付。2012年11月20日,原告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转院救护车费用1092元。原告先后在3次在该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6日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42757.65元,另外支付了护理人员床铺租赁费690元;2013年1月10日至2月5日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1979.75元;2013年2月11日至3月11日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1008.27元。2013年3月13日至5月8日,原告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疗费10631.40元。原告共计住院159天(2天+47天+26天+28天+56天)、后4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56377.07元(42757.65元+1979.75元+1008.27元+10631.40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要求按惯例以20%的标准核减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范围用药。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赵飞霞及岳父赵福华护理。2013年7月11日,原告支付1240元购买轮椅一辆、拐杖一副。2013年8月15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行左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预计后期医疗费10000元,建议伤后休息15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出院后需要一人陪护3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62.4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永强公司是肇事车辆湘F9YQ66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2日零时至2013年6月1日24时。郭旭东于1996年10月30日取得驾驶资格,本案事故发生当天,郭旭东向永强公司的司机张某借用肇事车辆。
又查明,原告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2013年9月17日,该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不含社保及税、含奖金和津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022元,该公司以汇款的方式支付至原告在工商银行622202190101073****号的银行卡。2014年1月6日,该公司又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康复治疗期间,未到单位上班,但每月实际发给原告工资1151.87元。原告妻子赵飞霞(身份证号×××)和原告同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书面证明赵飞霞的月工资为4942元。原告婚后于2007年8月26日生育儿子徐荣杰,自2010年9月起至今,徐荣杰在长沙市开福区蓝天幼儿园就读。2009年1月16日,原告夫妇购买了现在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福成路先锋水韵花都A栋1715室。
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湘F9YQ66小型客车行驶证、郭旭东的驾驶证、原告5次住院的病历、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购残疾用具发票、《劳动合同书》、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证明》3份、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长沙市开福区蓝天幼儿园《证明》、结婚证、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09011284号房屋所有权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泽宾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66377.07元(56377.07元+10000元,含后期医疗费10000元,未含被告郭旭东在岳阳市广济医院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要求核减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范围用药,但未提供应当核减的药品名称及金额,对其要按惯例以20%的标准核减医疗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770元(30元/天×159天)。3、护理费18675.79元(36067元/年÷365天×189天,按住院159天及出院后30天需人护理为标准计算护理时间18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赵飞霞和岳父赵福华轮流护理,原告未提供赵福华的职业,虽然提供了赵飞霞工资收入的单位证明,但无工资发放明细印证,故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6067元/年计算;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原告计算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故原告关于护理人员的床铺租赁费690元的请求,系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36981.82元(5870.13元/月÷30×189天,法医鉴定建议原告自伤后休息150日,但原告住院时间已达159天,且出院后仍需要1人陪护3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189天计算;原告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有固定职业,且在长沙城区购买了商品房,故对原告的相关赔偿,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证明原告的工资为7022元/月,未超过交通运输行业职工收入3871.08元/月的3倍,应予认定,核减原告受伤后单位的实发工资1151.87元/月,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5870.13元/月)。5、残疾赔偿金51403.40元,包括:①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②被抚养人徐荣杰生活费8765.40元(14609元/年×12年×10%÷2)。6、残疾辅助器具费1240元。7、交通费1728元,包括:①原告从岳阳市广济医院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支付的救护车费用1092元;②原告虽未提供其它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住院治疗需要支付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按4元/天计算,共计636元(4元/天×159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多次住院,根据其伤残级别,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62.40元。以上九项共计187738.48元。原告未提供有加强营养必要的医嘱或法医鉴定意见,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永强公司是湘F9YQ66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郭旭东具备驾驶资格,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67738.48元(187738.48元-110000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郭旭东和原告分担;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永强公司在出借肇事车辆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故永强公司不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因郭旭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郭旭东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即47416.94元(67738.48元×70%),原告自负事故责任的30%,即20321.54元(67738.48元×3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应由原告和郭旭东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徐泽宾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
二、由被告郭旭东支付原告徐泽宾交通事故赔偿款47416.94元;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泽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徐泽宾负担1236元,由被告郭旭东负担2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剩勇
审判员 冯朝辉
审判员 王宇良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 王金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