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云芳。
委托代理人周显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展。
委托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贵阳。
上诉人邹云芳因与被上诉人黄展、原审被告何贵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显伍,被上诉人黄展及其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贵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市平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云芳,该公司常宁分公司负责人亦为邹云芳。2011年10月19日,黄展与深圳市平涛电子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神保GPS”用户入网服务协议,黄展为其一台“本田GRV”小轿车购买GPS服务,双方约定深圳市平涛电子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为车主提供卫星定位、24小时接报警、车辆报警时与车主电话复核服务。合同签订当天,黄展向深圳市平涛电子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支付价款2380元,该公司为黄展小轿车安装了GPS。2012年7月17日4时许,该车被盗,至当日6时该公司没有向黄展提供报警服务,在车辆非正常开启报警时也没有与车主电话复核。经黄展与邹云芳协商,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达成协议,2013年3月20日,邹云芳向黄展出具一份欠车辆赔偿款161000元的欠条,该款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付清,逾期按利率月息12%支付利息,何贵阳在该欠条上签名承诺为邹云芳161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邹云芳系深圳市平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黄展的失窃车辆赔偿达成协议并出具了欠条,是对该公司与黄展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确认。邹云芳自愿承受该公司的赔偿款,黄展亦同意由邹云芳承担该债务,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黄展与邹云芳之间形成了新债权债务关系,何贵阳为该债务本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16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逾期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付。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邹云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黄展支付车辆赔偿款16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黄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共计6050元,由邹云芳负担4500元,何贵阳负担1050元,黄展负担500元。
邹云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黄展出具欠条前,深圳市平涛电子有限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就车辆失窃的损失和赔偿达成协议,双方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也就不存在该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基于GPS的服务合同,本案应是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不能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受到胁迫,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赔偿的金额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显示公平,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应予撤销。同时,被上诉人车辆失窃案已经公安机关侦破,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按照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展答辩称:上诉人邹云芳系深圳市平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一是将公司债务转移给上诉人,二是上诉人作为民事主体愿意承担该民事责任。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云芳既是深圳市平涛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上诉人黄展因其在深圳市平涛电子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购买了GPS服务的车辆被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既是代表公司对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车辆损失赔偿金额)的确认,又是代表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个人愿意承受公司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该欠条可以认定为债务人深圳市平涛电子有限公司与债权人黄展和债务受让人邹云芳就债务转移协商形成的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务转移程序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的欠条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显示公平,应予撤销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的车辆失窃案虽已刑事立案,但并不妨碍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民事权利,上诉人提出的先刑后民,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邹云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雪峰
审判员 李 阳
审判员 周 宏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玉娟
校对责任人吴雪峰打印责任人李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