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朱文安。
被告张世新。
被告覃双春。
原告朱文安与被告张世新、覃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滨、全玉娥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新、覃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安诉称,2011年2月28日,两被告向刘清芝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2012年5月28日,刘清芝与原告朱文安达成协议,将两被告所借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朱文安享有。协议后,原告朱文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诉给原告张世新,两原告依照借款时约定的利率给朱文安偿还利息至2012年8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朱文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张世新、覃双春向刘清芝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债权转让说明书及刘清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清芝于2012年5月28日将张世新、覃双春向刘清芝借款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朱文安享有的事实;
3、张世新、覃双春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新桥派出所户籍证明及相关说明、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西溪坪派出所户籍证明及相关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张世新、覃双春不在辖区,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张世新、覃双春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张世新、覃双春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世新、覃双春以经营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2月28日向刘清芝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2012年5月28日,刘清芝与原告朱文安达成协议,约定将对两被告所享有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朱文安享有。协议后,原告朱文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张世新,此后,两被告依照借款时约定的利率给朱文安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12年9月以后,两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朱文安自愿放弃要求对被告张世新、覃双春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世新、覃双春向刘清芝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后,刘清芝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朱文安,朱文安并告知了被告张世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世新、覃双春偿还原告朱文安借款本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张世新、覃双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廷杰
人民陪审员 全玉娥
人民陪审员 李 滨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