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572号
原告邓某甲,男,汉族,耒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卜时标,男,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乙,男,汉族,耒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亚生,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12年11月24日7时,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因田土引发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抢走原告手中“豆插子”殴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邓某甲后脑被打破,血流不止。原告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某乙赔偿原告邓某甲的医药费8580.7、法医鉴定费300元、车旅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0380.7元。
被告邓某乙辨称,对打伤原告邓某甲的事实被告邓某乙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也打了被告,应对本次事件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原告医药费用过高,超出了合理治疗的范围;其车旅费和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过高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乙与原告邓某甲系同村同组村民,两家因田土发生纠纷。2012年11月24日早上7时许,原告邓某甲在田里务农时与被告邓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邓某乙抢走原告邓某甲手中“豆插子”(农用工具)并殴打原告邓某甲的头部,致使原告邓某甲后脑被打破,血流不止。伤后原告被120急救车将其送往耒阳市中医院救治。救治期间,原告邓某甲共花费门诊医药费8180.7元,法医鉴定费300元、120出车费400元,共计8880.70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邓某甲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亲属在耒阳市公安局大和派出所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邓某乙一次性赔偿邓某甲医疗费。庭审中,被告邓某乙对该协议书内容不予认可。2013年3月1日,耒阳市公安局对被告邓某乙殴打原告邓某甲一案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述仁与被告邓某乙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耒阳市中医院病历及医药发票、南华大学附属一医院的病历本、邓某甲受伤医疗的处方;耒阳市公安局大和派出所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处罚决定书、证明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2012年11月24日早上7时许,原、被告双方因田土纠纷引起矛盾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邓某乙抢走原告邓某甲的手中的“豆插子”殴打原告邓某甲的头部,导致原告邓某甲头部受伤。庭审中,被告邓某乙对打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邓某甲也曾动手,应承担相关责任的抗辩主张,原告邓某甲当庭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医药费过高,超出合理范围,被告未能提交相关鉴定证实轻微伤的合理医疗范围,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不予认可的原告的车旅费和营养费,因原告不能提交车旅费票据及医疗机构具体意见的,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成立。被告邓某乙对原告邓某甲的各项损失应全部赔偿。原告邓某甲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医药费8180.7元、法医鉴定费300元、120急救车出车费400元,共计881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乙赔偿原告邓某甲医药费、法医鉴定费、120急救车出车费共计881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琦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永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打工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