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岳民初字第00290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
委托代理人余均军。
被告朱磊磊。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磊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立文、人民陪审员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序号为12006359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9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总价为29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0元,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含定金),余款2700000元从货到次月开始做36个月分期,前12个月每月付50000元,后24个月每月付87500元。上述合同及相关附件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货款962500元,已超过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并已产生违约金912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25000元(包括已到期货款962500元及未到期货款1662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已到期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91292.5元,2013年11月30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磊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一、《产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以及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收货确认函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三、违约金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
被告朱磊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序号为12006359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9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总金额为29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0元,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含定金),余款2700000从货到次月开始做36个月分期,前12个月每月付50000元,后24个月每月付87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0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在收货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货款962500元,并已产生违约金912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未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确认,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91292.5元,2013年12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每日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磊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5000元及违约金91292.5元(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9625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28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570元,由被告朱磊磊负担30000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蓓
审 判 员  王立文
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