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梁某某,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熊某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受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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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唐成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