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张金文,男。
委托代理人蒋隆旭,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元元,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双牌县泷泊镇周冲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蒋崇亮(又名蒋德忠),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进平,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双牌铝厂。
法定代表人刘志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荣剑,湖南省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金文诉被告双牌县泷泊镇周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冲村委会)、湖南省双牌铝厂(以下简称双牌铝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经原告张金文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27-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隆旭、梁元元,被告周冲村委会代表人蒋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平,被告双牌铝厂法定代表人刘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周冲村委会与被告双牌铝厂签订双牌铝厂关停后设备转让及后续补偿协议,其转让设备范围包括:双牌铝厂现有生产车间内所有能拆除的设备及配件,转让价款为1250万元,并同时又将该协议除增加价款96万元外,将该协议条款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条款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二被告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交付义务,在原告全部拆除工程完工后至今为止被告未将仓库备用件和材料交付原告,二被告均用封条将仓库及库内备用件和材料封存,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只愿返还押金,而不愿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均偿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万元;2、要求被告交付车间仓库备用件和材料等;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冲村委会辩称:1、原告要求退还押金50万元,被告周冲村委会无异议,请原告前来办理退款手续;2、原告要求交付仓库备用件和材料,请原告自行到仓库去装运,被告周冲村委会没有义务送到原告手中;3、被告周冲村委会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货物交给了原告,也没有阻止原告装运仓库备用件和材料,故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牌铝厂辩称:1、双牌铝厂不是本案的被告,双牌铝厂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双牌铝厂与周冲村签订的《双牌铝厂关停后设备转让及后续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按协议约定,周冲村已基本完成了拆除任务,双牌铝厂已向周冲村退回合同押金(其中扣除雨棚、过道铁桥、空压机房铁门、电解质等款计4.1万元,另付现金45.9万元,合计50万元),将仓库钥匙交给了周冲村,双牌铝厂对周冲村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再存在其他任何遗留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1、周冲村未按合同约定清运垃圾;2、周冲村擅自拆除供水管400-500米,造成损失1万余元;3、周冲村应当赔偿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双牌铝厂(甲方)与被告周冲村委会(乙方)签订一份《双牌铝厂关停后设备转让及后续补偿协议》,甲方将现有生产设备及配套件全部有偿优惠转让给乙方,约定:一、设备转让范围包括:双牌铝厂现有生产车间内所有能拆除的设备及配件,包括电解设备、配电设备、进出料设备、除尘环保设备、行吊设备及车间仓库备用件和材料等;二、设备转让价格:1250万元;三、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当日内一次性付款1250万元,并另交押金50万元;四、交付方式:乙方付清全部设备转让款和押金后,甲方将安装或存放转让设备的房屋钥匙交给乙方即为交付,此后,转让设备的一切风险和责任概由乙方承担而与甲方无关;五、双方权利和义务:4、乙方必须在2013年1月22日前全部拆除所有设备并运出(含废物垃圾)甲方现有场地;8、乙方拆卸完成,由甲方验收确定符合协议各项约定后退还押金给乙方(不计利息);八、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如有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则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2、如乙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拆除并运出转让设备,每延迟一天支付给甲方滞纳金1万元;3、如乙方在拆卸过程中损坏了甲方的财产,应照价赔偿(从押金中扣除);协议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周冲村委会签订上述协议后,以甲方的名义立即与原告张金文(乙方)签订一份《双牌铝厂关停后设备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除转让价格为1346万元外,其余相关内容与前文中《双牌铝厂关停后设备转让及后续补偿协议》叙及的内容相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冲村支付转让款1346万元及押金50万元,并组织人员、车辆进行拆除、运出。后原告与被告周冲村委会因仓库备用件和材料的归属发生争执,被告周冲村委会将仓库张贴封条,导致原告无法清运仓库内的备用件和材料,为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双牌铝厂(甲方)与被告周冲村委会(乙方)签订一份《双牌铝厂与周冲村设备转让协议及设备拆除终止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卖给乙方的所有设备,乙方已全部拆除,并运出甲方场地,乙方交给甲方的押金50万元,扣除损失赔偿金4.1万元及借款,余款在此协议签字后2日内付清;乙方在拆除设备过程中所损坏的雨棚、过道铁桥、空压机房铁门及运走的14袋电解质,乙方共赔偿甲方人民币4.1万元;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合同(2012年10月12日双牌铝厂关停后设备转让及后续补偿协议)在签字之日同时终止,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同时终止。同日,被告周冲村委会出具收条“今收到双牌铝厂报废设备拆除押金伍拾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合同书、收款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文与被告周冲村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双牌铝厂关停后设备转让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和交付仓库内的备用件和材料,被告周冲村委会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协议中约定“如有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则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是指一方当事人根本性违约,即完全不履行才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大部分履行了该协议,即部分未履行,尚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双牌铝厂与原告张金文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属不适格主体。故对被告双牌铝厂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牌县泷泊镇周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张金文押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双牌县泷泊镇周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金文交付存放在原双牌铝厂车间仓库内的备用件及材料;
三、驳回原告张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被告双牌县泷泊镇周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857元,原告张金文负担15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070元,由被告双牌县泷泊镇周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伍爱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