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572号
原告何某,1974年4月3日。
被告鲁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1999年8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永顺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鲁德华,2000年农历五月初九出生,现在张家界市一中读书;次女鲁秋平,2001年农历八月十三日出生,现在张家界市崇文小学读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同时也不关心原告和照顾两个孩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永顺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鲁某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鲁某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1999年8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永顺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鲁德华,2000年农历五月初九出生,现在张家界市一中读书;次女鲁秋平,2001年农历八月十三日出生,现在张家界市崇文小学读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为此,两人经常发生吵口并打架,双方遂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吵口并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被告改掉不良恶习,双方相互谅解和相互包容,夫妻感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何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