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爱华。
委托代理人肖凯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灯饰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陈喜斌,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阳。
委托代理人陈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开。
上诉人许爱华、湘潭市灯饰管理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凯明,上诉人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林,被上诉人廖阳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上诉人王华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廖阳雇请原告与另案当事人孙楚成,拆除被告廖阳所承包的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市场一处两房屋屋顶之间的雨棚。上午十一点四十分左右,被告王华开驾驶被告湘潭市灯饰管理处路灯维护03的高空作业车到达现场,原告与孙楚成进入高空作业车车斗内进行拆棚作业。下午2点,许爱华、孙楚成两人站在高空作业车车斗内升高后工作,高空作业车的中臂突然折弯,将车斗内的原告与孙楚成摔下,孙楚成跌出车斗,许爱华随车斗跌下。原告和孙楚成受伤后,廖阳即把二人送往湘潭县中医院救治,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9695.1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后果构成捌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2年1月13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许爱华损伤为L1压缩骨折内固定术后,腰椎骨质增生与外伤无因果关系;损伤特征符合钝性伤,高坠可以形成;L1压缩骨折约1/3,手术复位可行T12、L2三个节段脊椎内固定,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i)九组13条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自出院后继续休息贰个半月,配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约贰仟伍佰元;择期拔除内固定钢板,费用约壹万元,届时休息壹个月,一人陪护拾伍天;鉴定结论为许爱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廖阳和王华开垫付了许爱华医疗费用61000元(其中王华开和何斌垫付了8700元,廖阳垫付52300元)。因后续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许爱华于2011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廖阳提出了反诉请求,但没有办理相关立案手续。
另查明:许爱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费59695.1元,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46天×12元/天);3、鉴定费2117元[第一次鉴定费795元+第二次鉴定费1322元(已由湘潭市灯饰管理处支付)];4、护理费4036元[上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4148元÷365天×(46天+取内固定15天)];5、残疾赔偿金22488元(上午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20年×20%);6、误工费6097元[误工时间76天(2011年8月29日至鉴定前一天2011年10月14日止+取内固定休息30天)×上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收入29280元/年÷365天];7、交通费300元;8、营养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0845.1元。
再查明:发生事故的路灯维护03的高空作业车为被告湘潭市灯饰管理处所有。被告王华开为被告湘潭市灯饰管理处职工,其出车是受河西维护队队长何斌安排。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市场拆除雨棚的工程为被告廖阳承包。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廖阳雇请原告许爱华、孙楚成到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市场拆除雨棚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的高空作业车中臂断裂而受到伤害,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廖阳与原告系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廖阳承担责任,原告的损伤是由于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的高空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中臂折弯造成,故原告也可请求被告湘潭市灯饰管理处承担责任。原告为了其损失得到全面保护选择了以健康权纠纷同时起诉了廖阳、湘潭市灯饰管理处和王华开,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全部的损失,因被告廖阳、王华开和案外人何斌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不能重复赔偿,故原告只能就未得到的赔偿要求被告湘潭市灯饰管理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总损失110845.1元-廖阳支付52300元-王华开和何斌支付8700元=49845.1元);三、被告王华开系被告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的职工,受何斌队长的安排驾高空作业车到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市场工作,高空作业车中臂折弯致原告受伤,王华开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四、被告廖阳要求被告湘潭市灯饰管理处返还垫付的医药费,此为独立的反诉请求,其未办理相关立案手续,本案中不予审理;五、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国有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六、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因原告提交其在城镇居住或务工的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认可;七、原告的其余损失经法院审核未予认定的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湘潭市灯饰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爱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49845.1元(被告湘潭市灯饰管理处已支付鉴定费1322元);二、驳回原告许爱华对被告廖阳、王华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许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许爱华负担2050元,由被告湘潭市灯饰管理处负担242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许爱华、原审被告湘潭市灯饰管理处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许爱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许爱华自2006年4月就来湘潭市从事废旧家电和废旧物资的收购,一直租住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繁城村国庆组韩满贞家的房屋,并办理过暂住证,至今仍居住在此地。对此,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繁城村民委员会、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护潭派出所均出具了书面证明,再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从2006年4月至今的经常工作地和居住地均在湘潭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或务工的证据不充分,是有悖于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照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补助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原审被告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
一、王华开出车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王华开受河西维护队队长何斌安排,驾驶上诉人所有的高空作业车到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市场为被上诉人廖阳拆除雨棚的。其中可以看出,何斌只是河西维护队的队长,如是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怎么超出其“河西”的职责范围,甚至是超出上诉人的工作服务范围。上诉人系事业法人,其宗旨和经营范围是湘潭市范围内的“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场所照明灯光建设、维护和管理道路两旁经营性单位室外照明灯饰、铭牌灯饰、橱窗装饰室外经营性灯饰和建筑物、构筑物立面照明灯饰的统一规划、协调和管理。”显然拆除棚子肯定不在上诉人职责范围内。被上诉人王华开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车为被上诉人廖阳提供帮工,上诉人在此情形下无从干预和规范王华开的行为和操作,现发生了事故却要求上诉人来独自承担是显失公平,也是不合理、不合法的;
二、原审原告许爱华的代理律师对被上诉人王华开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为本案有多名被告,而被上诉人王华开是其中之一,作为与本案最终责任承担有利害关系的人,其证言怎么能够采信并成为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其中的会议记录等均有被上诉人王华开的签字,却又是因为与被上诉人王华开的陈述不符,不予认定。上述证据的采信与不采信直接导致了其他二被告没有承担责任,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是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的。许爱华的代理律师对王华开的调查笔录被采信后,就应认定王华开在下午作业前有饮酒的事实,该行为系明显违规,但原审法院在最后认定中却写明“王华开不存在过错”,这是相互矛盾的;
三、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本案中高空作业车的吊臂突然折断,到底是因为车辆吊臂的质量问题,还是因为三被上诉人存在违规操作或存在过错行为才导致事故发生,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但原审法院没有对其进行审理,就直接以中臂折弯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这与侵权成立的四个要件不符,上诉人的车辆被公车私用,该车辆脱离上诉人可控的情况下发生了此次事故。因此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许爱华是在湘潭县为被上诉人廖阳拆除棚子,其双方系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廖阳作为被帮工人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许爱华对上诉人的诉请,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许爱华的上诉,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答辩称,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许爱华的赔偿费用是正确的。
针对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的上诉,许爱华答辩称,许爱华是因提供劳务过程中高空作业车中臂断裂而受伤,原审判决湘潭市灯饰管理处为责任主体是正确的。
针对许爱华和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的上诉,廖阳综合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公正,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二、上诉人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称王华开出车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湘潭市灯饰管理处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用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华开是湘潭市灯饰管理处职工,事故车辆为湘潭市灯饰管理处所有,上诉人湘潭市灯饰管理处亦承认上述事实;其二,王华开出车到百花市场拆除雨棚是湘潭市灯饰管理处河西维护队队长何斌安排的,且答辩人廖阳已与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约定按1200元一个台班支付服务费,这一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无可否定;其三,本案中许爱华高空坠落致伤,是因高空作业车中臂突然折弯造成的,湘潭市灯饰管理处提供的高空作业车经久失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以致作业中因钢铁疲劳造成高空作业车折臂伤人事故,湘潭市灯饰管理处在高空作业车车辆维护管理上存在过错。从法律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湘潭市灯饰管理处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许爱华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许爱华要求按城市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许爱华系湖北省监利县桥市镇楼房村村民,为农村人口,其受答辩人雇佣第一天上班就发生了事故。上诉人许爱华在一审期间虽向法庭提供了居住证明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没有也不能提供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公正,请予以维持。
针对许爱华和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的上诉,王华开综合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许爱华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申请证人何斌出庭。拟证明王华开出车未经过单位同意,出车前没有对出车费用进行约定和收取,高空操作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许爱华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上诉人许爱华质证认为,对上诉人申请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华开作为司机是受何斌指派,其内部规定仅是内部行为规范,不能免责。被上诉人廖阳质证认为,何斌对车辆有决定权,何斌也承认王华开出车是其指派,湘潭市灯饰管理处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华开质证认为,同意廖阳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何斌作为湘潭市灯饰管理处河西维护队队长,其指派王华开出车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廖阳、王华开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何斌作为湘潭市灯饰管理处河西维护队队长有权派车,其指派王华开驾驶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用于路灯维护的高空作业车,拆除廖阳所承包的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市场一处两房屋屋顶之间的雨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如下几个方面:一、对于上诉人许爱华的赔偿,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湘潭市灯饰管理处对许爱华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许爱华的损失是否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许爱华在一审中提交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暂住证不是事故当年度的、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繁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盖有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护潭派出所的《证明》因护潭乡繁城村为城乡结合地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证明许爱华在城镇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许爱华的相关损失;
二、关于湘潭市灯饰管理处对许爱华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湘潭市灯饰管理处上诉称王华开的出车是何斌超越职权范围派车,不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何斌作为湘潭市灯饰管理处河西维护队队长有权派车,湘潭市灯饰管理处对何斌派车范围的限制,是其内部管理规定,外人是无从知晓的,受有派车权力的何斌指派出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湘潭市灯饰管理处上诉称不知情,王华开出车不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王华开系上诉人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的职工,受队长何斌的指派驾驶高空作业车到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市场工作,工作时,该高空作业车中臂折弯致上诉人许爱华受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亦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次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湘潭市灯饰管理处应当承担责任。因王华开的出车属职务行为,故其出车前是否有饮酒的事实,不影响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的责任承担。另外,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的高空作业车中臂折弯原因,不能决定是否免除湘潭市灯饰管理处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湘潭市灯饰管理处要求对高空作业车中臂折弯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漏引部分法律,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上诉人许爱华负担47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灯饰管理处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