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洞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永松,男,湖南省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文延,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6日生育女孩杨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分居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准予离婚,夫妻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状况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2、洞口县人民法院(2011)洞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2、尹清求问话记录1份;3、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信息内容,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4、证人张双宝、唐小丽、张学梅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的情况。
被告未作书面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6日生育女孩杨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仍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故酿成了本案纠纷。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了小孩,说明婚姻基础好,本可建立一个幸福的家庭,但是,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反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相骂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5月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特别是2013年8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然分居生活,视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小孩抚养问题,考虑到小孩因长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远林
审 判 员 张帮和
人民陪审员 尹显银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炜博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