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蒸长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廖某某,男,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大学文化,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廖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以原、被告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小青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