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澧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湖南省澧县梦溪镇。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龚某某,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湖南省澧县梦溪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2月26日传票传唤原、被告到庭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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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吴开勇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