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双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以与被告王某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郭泽群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