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张定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奇均,男,1953年6月5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奇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4日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以张定检刑撤诉(2013)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向 宏
人民陪审员  许年丛
人民陪审员  李启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少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