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小波。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系本案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杰。
委托代理人贺艺军。
上诉人刘国强、彭小波与被上诉人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国强、彭小波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代理审判员曾波毅参加合议,书记员周尧担任记录,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强(亦是上诉人彭小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国强系湘乡汽车站职工,2007年2月原告钟杰与被告刘国强及周新旗、刘中良合伙购买了一辆快巴车(跑湘乡至桂林线路,四人没有合伙协议),因被告刘国强缺少资金,被告刘国强入股的股金63000元由原告钟杰代为支付,刘国强于2007年2月16日向钟杰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钟杰现金陆万叁仟元正(63000元),刘国强,2007年2月16日。1、月息按一分计算,2、归还时间为2008年2月16日。证明人:周新旗、刘中良。”快巴车购买以后,四人共同经营了两年多,但一直亏损,而四人没有进行结算,原告钟杰多次要求被告刘国强归还借款未果,至原告钟杰与被告刘国强发生过纠纷,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国强向原告钟杰借款63000元用于与原告钟杰及周新旗、刘中良合伙购买快巴车一辆并共同经营的事实清楚,被告刘国强虽未收到借款现金,但该款转为了刘国强与其他三人一起合伙的股金,故原告与被告刘国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在合伙经营亏损后被告刘国强没有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不妥的,被告刘国强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与被告刘国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刘国强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强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刘国强、彭小波共同偿还原告钟杰借款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刘国强、彭小波负担。
宣判后,刘国强、彭小波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彭小波不是适格的一审被告。上诉人刘国强虽系彭小波的丈夫,但刘国强与被上诉人钟杰借钱也好,合伙经营也好,事前并未与彭小波通气,更谈不上商量,故刘国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彭小波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将彭小波列为被告,是被上诉人钟杰滥用诉权,是于法有悖的。
2、一审判决对本案所定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应当定案为“合伙结算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即上诉人)刘国强向原告钟杰借款63000元用于与原告(即被上诉人)钟杰及周新旗、刘中良合伙购买快巴车一辆并共同经营的事实清楚,被告刘国强虽未收到借款现金,但该款转为了刘国强与其他三人一起合伙的股金。”从上述认定看:①借款是表面现象,刘国强没有收到现金一分一文;②是合伙关系,刘国强占1/4的股份,不仅没有分红一分一文,而且一直没有结算;③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一审主观武断,错误地认定“合伙经营亏损”,为被上诉人长期以来不结算壮胆张目。这一“合伙经营亏损”的认定,既不客观,也不公平公正。上诉人认为: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将案由定为“合伙结算纠纷”,在结算的基础上,如果确如一审的武断认定,也应当由四个合伙人分担亏损损失。
3、如果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被上诉人钟杰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第135条明文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借条上约定归还时间为2008年2月16日。从2008年2月6日起,直至2012年6月4日发生拦截客车事件的四年多时间里,因为钟杰作为合伙经营的承包人,既没有分红给上诉人,也没有与上诉人结算过,甚至连转卖四人合伙购买的客车时也没有要上诉人参与,所以钟杰对上述借条的借款,根本没有催讨过。6月4日拦截客车事件发生后,东山派出所干警到现场作了紧急处理,并在钟杰所在村的村主任主持下,达成了“结算”的承诺。但钟杰自知理亏、心虚,不能面对现实,根本拿不出亏损的相关证据。于是企图隐瞒“合伙经营”的真相,并要周新旗帮其隐瞒真实情况,向法院提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故被上诉人钟杰对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明显超过二年,依法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钟杰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审原告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钟杰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答辩人依照上诉人刘国强出具的亲笔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向两上诉人主张债权,是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不可否认,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国强借款合伙经营快巴车,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称“刘国强事前未与彭小波通气,商量,所以刘国强的行为与彭小波无关”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悖,不能对抗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
2、本案定性准确。一审已查明刘国强向钟杰借款用于与钟杰等人合伙购买并经营快巴车的事实。答辩人是依刘国强向钟杰借款63000元提起诉讼,至于钟杰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伙结算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的合伙结算只能另案主张权利。一审据此以民间借贷纠纷定性既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切实遵循了原告起诉什么,法院就审理什么的原则。
3、一审原告所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大量的证据表示答辩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多次向上诉人追讨,即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从来都没有放弃过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重新计算,所以其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
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三个诉讼请求都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国强、彭小波向法庭提交了湘乡汽车站出具的钟杰承包车结算退款材料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钟杰等合伙经营的车在湘乡汽车站领走的钱总共是345701元。
被上诉人钟杰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无法核实这笔数字,要核实也是到结算的时候。
被上诉人钟杰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该证据系上诉人刘国强与被上诉人钟杰及案外人合伙经营的快巴车在湘乡汽车站的结算退款材料,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认定“快巴车购买后……但一直亏损,而四人没有进行结算”,故认定的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且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四人没有进行结算,却作出“一直亏损”的结论,与常理相悖。本院对该认定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的焦点,即本案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结算纠纷以及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定性问题。上诉人刘国强向被上诉人钟杰出具借条,借款63000元用于与钟杰及案外人合伙经营快巴车,事实清楚。上诉人刘国强辩称该笔借款并非被上诉人钟杰一人所出,其中还有周新旗6000元,刘中良1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说明了63000元的组成。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定性正确。上诉人刘国强辩称钟杰并没有拿现金给他,但该笔款项已经转化为刘国强在合伙中的股金。上诉人刘国强、被上诉人钟杰以及案外人周新旗、刘中良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该合伙的结算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各合伙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上诉人一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刘国强催讨借款的事实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就本案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就上诉人上诉称彭小波不是适格的一审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要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彭小波不是适格的一审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而本案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笔债务应属于上诉人刘国强与彭小波的共同债务,彭小波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就上诉人在上诉中对一审认定合伙“一直亏损”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因各合伙人并未结算,故无法也不宜作出合伙亏损与否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合伙经营亏损”的认定既不客观也不公平公正的意见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刘国强、彭小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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