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108执恢字第10号
申请执行人吴加斌,男,200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
法定代表人郑文诗,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执行人吴赛东,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系原告父亲。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2)资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吴赛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赛东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赛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吴赛东及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吴朝田在银行的存款7250元,或者扣划该存款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治权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辉